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九条 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具下方不准堆放物品, 其垂直下方与储存物品水平间距不得小于0.5米。
第四十条 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需穿金属管或用非燃硬塑料管保护。
第四十一条 库区的每个库房应当在库房外单独安装开关箱, 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
第四十二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电视机、 电冰箱等家用电器。
第四十三条 仓库电器设备的周围和架空线路的下方严禁堆放物品。对提升、 码垛等机械设备易产生火花的部位,要设置防护罩。
第四十四条 仓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安装规范的规定, 设置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有效。
第四十五条 仓库的电器设备,必须由持合格证的电工进行安装、 检查和维修保养。电工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电器操作规程。
第六章 火 源 管 理
第四十六条 仓库应当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进入甲、乙类物品库区的人员, 必须登记,并交出携带的火种。
第四十七条 库房内严禁使用明火。库房外动用明火作业时, 必须办理动火证,经仓库或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 动火证应当注明动火地点、时间、动火人、现场监护人、批准人和防火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火炉取暖。在库区使用时,应当经防火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九条 防火负责人在审批火炉的使用地点时, 必须根据储存物品的分类,按照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审批,并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到人。
第五十条 库区以及周围50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 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十二条 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 周围不准堆放物品和杂物。
第五十三条 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专人管理,负责检查、维修、保养、更换和添置,保证完好有效,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
第五十四条 甲、乙、丙类物品国家储备库、专业性仓库以及其他大型物资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 附近有公安消防队的宜设置与其直通的报警电话。
第五十五条 对消防水池、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 应当经常进行检查,保持完整好用。地处寒区的仓库,寒冷季节要采取防冻措施。
第五十六条 库区的消防车道和仓库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等消防通道, 严禁堆放物品。
第八章 奖 惩
第五十七条 仓库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 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和人员,国家法规有规定的, 应当按照国家法规予以处罚;国家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地方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储存丁、戊类物品的库房或露天堆栈、货场,执行本规则时, 在确保安全并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十条 铁路车站、交通港口码头等昼夜作业的中转性仓库, 可以按照本规则的原则要求,由铁路、交通等部门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 委根据本规则制订的具体管理办法,应当送公安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8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 同年8月15日公安部公布施行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