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冶金行业职工伤亡事故情况,做好事故调查和处理,认真吸取教训,采取改进措施,搞好事故预防,保证安全生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冶金生产建设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独立核算的股份制企业、不同经济类型的联营企业以及其它各种经济类型企业。
第三条各省、市、自治区冶金厅(局)长、公司经理、厂矿长或相当于以上职务的人员,必须对(办法)的贯彻执行和调查、登记、统计、报告工作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二章 伤亡事故的划分
第四条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即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以及企业领导指派到企业外从事本企业活动,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即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
第五条企业职工系经劳资部门审定、由企业支付工资的各种用工形式的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包括企业召用的临时农民工)等。
第六条企业职工因工发生的事故按严重程度分为:
一、轻伤:造成职工肢体伤残,或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轻度损伤,表现为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一般指受伤职工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够不上重伤的伤害。
轻伤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只发生轻伤的事故。
二、重伤: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
重伤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发生重伤(包括伴有轻伤)、无死亡的事故。
三、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1--2人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企业发生轻伤、重伤事故后,应由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原因等,立即报告车间主任(工段长),由车间主任(工段长)立即报告安全部门和企业负责。
第八条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用快速办法(最迟不超过24小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九条企业发生死亡和重大死亡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安全部门和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所在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同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用电话、电报、传真等快速办法报告冶金工业部。部直属、重点企业要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冶金工业部,同时报告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事故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有待进一步调查的事项要及时续报。
第十条事故报告内容包括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等。
第十一条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积极抢救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事故现场必须经当地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勘察后方可进行清理,因抢险救护必须移动现场物件时,应拍照、做出标记或绘制事故现场图。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的程序:
1、组织调查组,明确任务和分工;
2、调查事故现场、事故前生产情况及事故经过;
3、进行必要的技术鉴定和试验;
4、分析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
5、分析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人员处理意见;
6、填写调查报告书,结案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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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后,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调查报告,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见附件1)。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二条事故结案后应将事故资料全部归入档案存档,档案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1、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2、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
3、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的详细材料;
4、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5、物证、人证调查材料;
6、事故责任者的自述材料;
7、医疗部门对伤亡情况的报告;
8、事故发生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9、受处分人员的检查材料;
10、事故调查分析会议记录;
11、有关本事故的通报、简报及文件。
第二十三条企业和安全部门的负责人以及档案经办人,都要在档案的封面上签字(盖章),对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重伤、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书》,企业应报送所在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冶金工业部。
第二十五条重大死亡事故的全部档案资料企业应报所在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归档,同时报冶金部。
第二十六条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第二十七条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公布处理结果。
第六章 事故统计
第二十八条各类独立经济核算的冶金企业必须按月填写“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见附表1和附表2),填报说明见附件2。当月事故统计报表必须在次月7日内报所在省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劳动部门,部直属重点企业在次月7日内报冶金工业部的同时抄报所在省行业主管部门。报表应统计死亡、重伤、轻伤事故。如当月针伤亡事故,应在月报表中注明。并填写职工人数。
第二十九条各省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月报表,填写本系统的“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于次月15日内上报冶金工业部。“综合年报表”于次年1月25日前上报。“综合年报表”格式与月报表相同。
第三十条省行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数据是以行政区划为单位的辖区内部企业(含部直属、重点企业)的数据。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后,按本《办法》对事故进行报告、调查处理,不作伤亡事故统计。
第三十二条
本月(年)死亡人数
千人死亡率=------------×1000
本月(年)平均职工人数
本月(年)重伤人数
千人重伤率=-----------×1000
本月(年)平均职工人数
本月(年)重伤人数+本月(年)轻伤人次
千人负伤率=--------------------×1000
本月(年)平均职工人数
第三十三条事故经济损失指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其统计范围按国标GB672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受伤害人损失工作日总数是指在企业伤亡事故中受伤害者丧失劳动能力相当的工作日数,损失工作日的数据计算分两部分:
1、按国标GB644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附录B“损失工作日计算表”进行计算。死亡和永久性全失能伤害定为6000日计算。
2、暂时性失能伤害按歇工天数计算。
报表中的损失工作日为本企业人员死亡损失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填报报表时,企业生产性质按行业划分为十类,各基层填报单位应分别填写。
1、地质勘探;
2、矿山(含选矿厂);
3、钢铁:炼铁,炼钢,连铸,轧钢,铸管等;
4、原料加工和辅助材料:烧结,焦化,铁合金,耐火,炭素等;
5、机械加工;
6、运输;
7、建筑;
8、其它辅助生产:包括动力,煤气,供电,供水,制氧,计控等;
9、黄金;
10、其它部门:机关、医疗卫生,教育,生活福利等。
第三十六条事故类别分为:
1、物体打击:包括落物、滚石、锤击、碎裂、崩块、砸伤等伤害;
2、提升、车辆伤害:包括挤压撞,颠覆及提升运输中的伤害等;
3、机械伤害:包括绞、碾、碰、割、戳等;
4、起重伤害:包括起重设备在操作过程中发生的伤害;
5、触电:包括雷击;
6、淹溺;
7、灼烫;
8、火灾;
9、高处坠落:包括从架子上,屋顶上以及从平地坠入坑内等;
10、坍塌:包括建筑物,堆置物倒塌和土石垮塌等;
11、冒顶片帮;
12、透水;
13、放炮;
14、火药爆炸:包括生产、运输、贮藏过程中发生的爆炸;
15、瓦斯煤尘爆炸;
16、其它爆炸:包括锅炉、压力容器爆炸、化学爆炸;炉膛、钢水仓爆炸等;
17、煤与瓦斯突出;
18、中毒或窒息:包括煤气、油气、沥青、化学、一氧化碳等中毒;
19、其它伤害:包括扭伤:跌伤、冻伤、野兽咬伤等。
第三十七条伤亡事故原因分为:
1、技术和设计上有缺陷;
2、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
3、安全设施缺少或有缺陷;
4、生产场地环境不良;
5、个人防护用品缺少或有缺陷;
6、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
7、违反操作规程或劳动纪律;
8、劳动组织不合理;
9、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挥错误;
10、教育培训不够,缺乏安全操作知识;
11、其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三年冶金工业部颁发的《冶金企业伤亡事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令相抵触时,按国家法令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冶金工业部解释。
附件1: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略)
2:《冶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填报说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