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规定[20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小型船舶技术设备状况、人员配备及适航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和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下的海船、50总吨和主机功率36.8千瓦以下的内河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
第三条本办法不适用于总长不足5米的船舶及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船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小型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各级海事机构依照有关职责分工的规定,负责对本辖区的小型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第五条适用本办法的船舶必须配备《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以下简称《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时出示。《记录簿》由海事机构核发。《记录簿》用完后应在船上保存一年。
第二章 检查与处理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安全检查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船舶检验技术规则、规范,检查小型船舶的技术设备状况、人员配备及安全管理体系等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第七条小型船舶的安全检查,应在船舶停泊或作业期间进行,不应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小型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船员证书及其配备;
(三)救生设备;
(四)消防设备;
(五)一般安全设施和应急安全设备;
(六)航行设备;
(七)载重线要求;
(八)系泊设施;
(九)无线电设备;
(十)推进与辅助机械;
(十一)防污染设备;
(十二)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
(十三)船舶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向船方出示船舶安全检查员证件。船方应出示有关文书证明,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并按检查人员的要求调试和操纵有关设备,回答有关问题。
第十条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在《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上记录检查时间、地点,签发《小型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注明所检查的项目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记录簿》内,一份由船长送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一份由海事机构存查。
第十一条检查人员应当运用良好的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做出判断,按照缺陷处理指导原则,提出处理意见,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如检查人员认为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有关,应将船舶缺陷情况通知船舶检验管理机构。如乡镇船舶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缺陷,应将船舶缺陷情况通知乡镇政府。
第十二条船舶必须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并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船舶存在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员、旅客及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后,执行检查的海事机构签发《禁止离港通知书》,禁止船舶离港。被禁止离港的船舶在纠正缺陷后,经执行检查的海事机构复查合格,报经原批准禁止离港的机关同意,签发《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
第十四条经过海事机构安全检查的船舶,一般六个月内不再检查。但下列船舶不受上述限制:
(一)客(渡)船及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
(三)被举报船舶状况低于标准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直属或省级地方海事局指定需要检查的船舶。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船舶因存在缺陷按要求需在纠正后申请复查的,应按规定交纳复查费用。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