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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1988]

2007-07-25   劳锅字(1988)4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规定,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促进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健康发展,提高检验质量,更好地为安全生产服务,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

  第三条 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范围分类如下:

  (一) 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

  1.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2.45MPa(25kgf/cm2)的在用蒸汽锅炉和额定供热量大于或等于0.06MW(5X104kcal/h)在用承压热水锅炉检验。

  2.额定蒸汽压力大于2.45Mpa(25kgf/cm2)的在用蒸汽锅炉检验。

  3.第一、二类在用压力容器检验。

  4.第三类在用压力容器检验。

  5.在用气瓶定期检验。

  6.在用汽车槽车检验。

  7.在用铁路槽车检验。

  (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1.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2.45MPa(25kgf/cm2)的蒸汽锅炉和额定供热量大于或等于0.06MW(5X104kcal/h)在用承压热水锅炉安装(含修理、改造、下同)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2.额定蒸汽压力大于2.45MPa(25kgf/cm2)的蒸汽锅炉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3.C、D、E级锅炉制造厂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4.A、B级锅炉制造厂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5.第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厂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6.第三类压力容器制造厂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含现场组装)。

  7.气瓶(包括无缝气瓶、焊接气瓶、液化石油气瓶、溶解乙炔气瓶等)制造厂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三)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第四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劳动部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确定并组织实施对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可。

  第五条 经资格认可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检验工作。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检验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检验机构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 检验机构技术领导人应具有工程师以上任职资格,熟悉业务,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

  (三) 有一定数量的经考核合格的检验员和与开展检验工作相适应的各类专业人员。检验员和各类专业人员应占总人数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工程技术人员应占总人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气瓶检验站除外)。技术力量的配备,至少应满足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

  (四)具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检测手段、设施。检验仪器设备至少应满足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

  (五)有保证进行检验工作的岗位责任制,行政、技术管理制度,检验人员工作安全规定,检验工作质量保证措施和财务管理制度等。有执行各种规章制度的措施。

  (六)有与检验工作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

  (七)能正确执行有关法规、标准。

  (八)具有必要的办公地点和检验场地。

  (九)必须在行政、技术和财务管理上独立于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销售、安装和使用者之外。

  第三章 管 理

  第七条 检验机构资格认可工作可由省级以上劳动部门组织进行。 省级劳动部门所属的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可,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审批,并会同有关省级劳动部门组织实施;省级以下劳动部门所属的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可,由省级劳动部门审批并组织实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根据情况派员参加。

  第八条 实施资格认可的省级以上劳动部门(以下简称资格认可审批机构)应组织资格审查组,负责对申请资格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审查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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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程 序

  第九条 申请资格认可的检验机构,经其主管的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向资格认可审批机构提交申请书及其规定的文件资料(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

  第十条 资格认可审批机构收到申请书和申报材料后,应进行审核,确定是否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对被受理的申请单位,由资格认可审批机构所指派的资格审查组,按照本规则第二章的规定及《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审查评定细则》(见附件三)进行审查考核,并将结果报告给资格认可审批机构。

  第十二条 经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由受理申请的资格认可审批机构审批,予以资格认可,并报劳动部予以注册编号,报请注册编号时,应随附检验机构资格认可申请书的副本,编号后,由审批机构颁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许可证。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对考核不合格的,允许其经过整改,于六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劳动部统一公布取得资格认可的检验机构的名称、证书号码、检验工作范围和批准单位。

  第十四条 已取得资格认可的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向资格认可审批机构申请新增项目的检验资格。资格认可审批机构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进行审批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十五条 检验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检验机构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向资格认可审批机构申请复查。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发证单位在有效期满后注销其检验许可证书,取消其检验资格,并报劳动部备案销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检验后,应出具检验报告(或监督检验证书)。检验机构应对检验工作质量、检验报告(或监督检验证书)的正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接受资格认可审批机构和受检设备所在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

  (一)不符合原考核条件者;

  (二)不能保证检验工作质量者;

  (三)因失职而引起严重后果者。可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必要时可提请资格认可审批机构令其暂停检验工作或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申请资格认可的检验机构应交纳资格审定费用,收费办法由劳动部统一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