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安全生产监督工作,保证国家和国家电力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规程、制度的实施,依据《安全生产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系统的生产性单位以及管理生产性企业的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
生产性单位指以从事发电、供电、输变电、调皮、检修、试验、电力建设等为主要业务的单位(包括多种经营企业)。
第三条安全监督机构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
公司系统应自上而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组织机构和制度,形成完整的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并与安全保证体系共同保证安全生产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各级安全监督机构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同时,应积极探索和推广科学、先进的管理方式和安全生产技术。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
第五条公司系统各单位依据资产和管理关系,实行母公司对子公司、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企业内部实行上级对下级的安全生产监督;代管企业对被代管企业依据协议实行安全生产监督。
各企业的安全生产除接受公司系统内部的监督外,还应接受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母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可以直接对其全资子公司、控股的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
若相对拉股的公司中其他股东方代表不认为有接受本条款之必要,并形成董事会决议,母公司不承担安全责任,也不对其实行监督。
第七条母公司可以授权分公司对子公司实行安全生产监督;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可以授权地区(市)电网经营企业对纳入公司系统内的县级电网经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监督。
第八条公司系统各单位及所属企业在承发包工作中,必须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协议中要明确监督的范围、内容及责任,并将安全生产协议书报主管上级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公司系统行使代管职能的公司和企业,对委托代管的企业和单位根据代管协议行使安全生产监督职能。代管协议中未明确的部分,公司系统内部考核接下属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对被监督对象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规程、制度等情况以及被监督对象的协议、合同中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实行监督。
(二)对被监督对象发生的事故在规定的职权范圈内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按照规定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告情况。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国家电力公司各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以及发电、供电和施工企业必须设立二级独立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由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控股且由多个发电企业组成的发电公司,水电流域开发公司也应设立二级独立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其它与电力生产有关的企业、部门及多种经营企业也应设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从事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的人员符合岗位条件,人员数量能满足从事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需要;
(二)专业搭配合理,分工明确,并有各岗位职责规定;
(三)有完成监督任务所必需的设备。
第十三条国家电力公司各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水电施工企业安全监督机构由公司行政正职或行政正职委托的行政副职主管。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所属的发供电和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由行政正职主管。
第十四条各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报经上一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认同。
第十五条国家电力公司各分公司、集团公司和省电力公司内部的生产、基本建设、农电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其分管领导及主管部门负责,但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归口管理本企业以下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组织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会签各部门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文件;
(三)事故汇总和统一对外发布安全生产信。
第十六条发、供电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定期组织三级安全网活动,指导车间、班纽专职安全员或兼职安全员的工作。
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建立企业、工程项目部、专业工地三级安全监督工作程序,指导工程项目部、专业工地专职安全员和班纽兼职安全员的工作。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应提出整改要求,如果所在单位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应向单位下达《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
《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由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提出,主管领导签发。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有责任分析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突出和重大问题,向主管领导汇报,并积极向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职能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可借助学会、协会、专家组织或其他中介机构和社会纽织,对被监督对象的安全生产状况提供诊断、分析、许价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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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
第二十条国家电力公司各分公司、集团公司和省电力公司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二)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工程师及以上职称。
(三)熟悉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制度等;
(四)有3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验;
(五)身体健康。
第二十一条发供电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二)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及以上职称;
(三)熟悉本企业的生产过程和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标准、规程、制度;
(四)有3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验;
(五)身体健康。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国家电力公司各分公司、集团公司和省电力公司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持一类安全生产监督证书,由国家电力公司审查批准并发放;发供电、施工等企业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持二类安全生产监督证书,由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和省电力公司审查批准并发放;水电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证书由国家电力公司所属水电施工企业的总公司、集团公司批准并发放。
安全生产监督证书由国家电力公司统一印制并在授权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发供电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正常的现场安全生产监督任务时,应着装整齐并佩带“安监”标志,必要时应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具有以下职权:
(一)有权进入生产区域、施工现场、控钟室、调度室检查了解安全情况;
(二)有权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生产现场劳动纪律的行为;
(三)有权要求保护事故现场,有权向企业内任何人员调查了解事故有关情况,提取、查阅有关资料,有权对事故现场进行照相、录音、录像等。
(四)对事故调查分析结论和处理有不同意见时,有权提出或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反映;对违反规程、规定,隐瞒事故或阻碍事故调查的行为有权纠正或越级反映。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具有以下义务:
(一)在生产区域、施工现场、控制室、调度室检查工作时有维护正常生产秩序的义务;
(二)在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和违反生产现场劳动纪律的行为时有解释理由的义务;
(三)因事故调查需要向有关人员了解事故情况时,有为当事人保密的义务;
(四)对隐瞒事故或事故处理不当的行为,有深入调查的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国家电力公司各分公司、集团公司和省电力公司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电力公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