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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1995]

2004-06-10   劳部发(1995)398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劳部发(1995)39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促进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本规则所规定的内容,依法对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开展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凡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二章  规章制度检查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检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检查矿山企业建立健全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检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学习贯彻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同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及被直接监督的矿山企业按期报送有关矿山安全的计划、统计数据和技术资料。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参与同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及被直接监督的矿山企业组织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活动和参加其安全生产的会议。

  第三章  工程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部门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计划,制定本部门参加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的计划,并通告相关的部门、单位。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审查:

  (一)对矿山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文件(含矿山安全卫生专篇)及有关资料,应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研究分析,形成书面意见;

  (二)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应当在收到初步设计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建设、设计和组织审查单位,提出修改意见,交原设计单位补充、修改;

  (三)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审查会议上,应提出审查意见或修改要求;

  (四)经审查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须经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以下规定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一)收到矿山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在三十日内,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所报材料进行研究,并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应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对照有关规定和批准的《矿山安全卫生专篇》,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提出意见;

  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应要求限期改正;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章  现  场  检  查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检查的重点、方式和检查周期,并制定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进入现场检查,应向被检查的矿山企业出示矿山安全监察员证件。

  进入现场检查的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对被检查矿山企业的基本情况,检查的时间、目的、内容、结果及处理意见等情况进行记录。现场检查记录应有被检查矿山企业的负责人签字。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检查矿山企业的职工安全教育培训:

  (一)培训的组织机构、场所、设施、师资、设备和经费;

  (二)培训制度、大纲、教材、内容和周期的执行;

  (三)特种作业人员持安全操作资格证上岗及矿长持安全资格证任职的情况;

  (四)职工掌握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知识及安全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情况;

  (五)职工掌握作业规程和预防事故措施的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检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一)费用提取与使用制度;

  (二)费用提取与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检查矿山企业的安全设施:

  (一)矿山设计规定的各类矿柱、岩柱的保留和保护;

  (二)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配备以及使用、检查、维修和管理;

  (三)矿山企业对作业场所的通风、气候条件以及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的检测、监测情况,和负责人审阅有关记录的情况,并可授权检测检验机构对上述情况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重点检查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和针对这些事故隐患需采取的预防措施(包括避灾路线):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煤尘爆炸;

  (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检查出的主要问题必须下达《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指出存在的问题及令其解决的期限。《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一式三联,由矿山安全监察员及被检查的矿山企业负责人签字后,一联由劳动行政部门存档,一联交被检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另一联交被检查的矿山企业。

  劳动行政部门应检查《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检查出的有关违法行为必须下达《违反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通知书》。《违反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通知书》应写明违法的事实和处罚的依据。

  凡不执行《违反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通知书》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矿山企业的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将事故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劳动行政部门。

  对不及时或不如实报告事故的矿山企业,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死亡或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按规定派员赶到事故现场,并根据有关规定,尽快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参加并监督事故的调查工作。

  事故调查组在不影响事故抢救的情况下,应及时取证,查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过程、人员死亡和经济损失。

  事故调查组在查清事故原因的基础上,应分清事故的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并提出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的防范措施,写出事故调查报告,按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责任者处理和防范措施等进行审核。对于调查有误、原因不清或建议不妥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交有关部门执行。批复文件按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事故批复文件,并将落实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于提请司法机关处理但免予起诉的事故责任者,劳动行政部门应建议有关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分,并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的情况。

  第六章  事故统计与分析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填写矿山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并报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分析所辖地区的伤亡事故情况,研究变化趋势,找出原因,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辖区的矿山伤亡事故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以下档案:

  (一)矿山企业安全状况档案。内容应包括所辖地区内各类矿山个数、类别以及各矿山企业的名称、地址、所有制状况、法人代表、生产能力、职工人数、安全机构的设置、安全工作人员配备情况、安全状况、各大生产系统的状况、主要危害及其预防措施、采掘工程平面图等图纸资料等。煤矿企业的安全状况档案内容还应包括瓦斯等级、煤尘爆炸指数、自燃发火期等情况。

  (二)矿山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档案。内容应包括项目批准文件、验收交接鉴定书、会议纪要。

  (三)现场检查档案。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内容应包括现场检查记录、下达的《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和《违反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通知书》及其落实情况。

  (四)事故处理档案。内容应包括分管的各起事故的调查报告、批复文件以及有关资料。

  (五)事故统计档案。内容应包括各类矿山事故统计报表、矿山事故及安全形势定期分析等。

  (六)根据矿山安全监察工作需要,应建立的其他档案。

  第三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则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