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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1994]

2004-06-10   劳部发(1994)500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劳部发(1994)50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管理,提高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素质,保障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配备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使对有关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矿山安全监察工作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

  第四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

  (一)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矿山安全技术规范;

  (二)身体健康,能胜任矿山井下检查工作;

  (三)具有中等以上采矿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学历和二年以上矿山现场工作经历;

  (四)具备担任助理工程师以上的专业技术水平和条件,并有一年以上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经历。

  第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的考核与任命:

  (一)劳动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矿山安全监察员,由劳动部考核任命;

  (二)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任命,报劳动部备案。

  第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由任命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

  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矿山安全监察员离开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岗位,由原任命机关收回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

  第七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查阅、摘录和复制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员安全及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八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当掌握所负责范围内的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情况,与被监察的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工作人员建立密切的业务联系,并向被监察企业的有关人员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程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第九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当依靠工会组织和矿山职工开展工作,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学习矿山安全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每个监察员每三年至少接受一次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不得与受其监察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营者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关系。

  第十二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不得泄露执行矿山安全监察公务活动中接触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管理,保持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相对稳定,不得安排矿山安全监察员长期从事与其本职无关的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矿山安全监察员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技术装备和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矿山安全监察员下井检查,享受井下工作保健津贴。

  第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在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贡献突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不及时制止又不向上级汇报;

  (三)索取或接受被监察企业财物;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