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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13]

2013-09-16   收藏   发表评论 0
【发布单位】交通运输部
【发 文 号】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9号
【发布日期】2013-08-29
【实施日期】2013-08-29

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五)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六)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六条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五)母公司对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六)符合交通运输部要求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分支机构可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安排港口作业、接受订舱、签发提单、收取运费等服务。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应当有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持营业场所证明文件和有关人员资历证明文件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变更企业信息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八条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或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复印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材料真实且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资格登记,并颁发《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申请人持《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向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并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登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五)母公司确定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认文件;

  (六)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七)《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人员的从业资历或者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海运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予以登记的,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材料不真实、不齐备的,不予登记,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资格后,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第十一条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指定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四)提单格式样本;

  (五)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还应当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指定的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抄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提单登记,并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中国的申请人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相应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按照外国法律已取得经营资格且有合法财务责任保证的,在按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无船承运业务时,可以不向中国境内的银行交存保证金。但为了保证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满足《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与中国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就财务责任保证实现方式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没有在中国港口开展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