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业务合作 | 会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13]

2013-09-16   收藏   发表评论 0
【发布单位】交通运输部
【发 文 号】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9号
【发布日期】2013-08-29
【实施日期】2013-08-29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书》。

  第四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仓库设施;

  (三)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经营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及堆场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装卸机械、堆场、集装箱检查设备、设施;

  (三)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或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合资或者合营协议;

  (四)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应当在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向交通运输部办理登记,换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四十六条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须持交通运输部颁发的资格登记证明文件,向监管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或者集装箱。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四十七条利害关系人认为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经营者、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有《海运条例》第三十二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依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交通运输部实施调查。请求调查时,应当提出书面调查申请,并阐述理由,提供必要的证据。

  交通运输部对调查申请应当进行评估,在自收到调查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实施调查或者不予调查的决定:

  (一)交通运输部认为调查申请理由不充分或者证据不足的,决定不予调查并通知调查申请人。申请人可补充理由或者证据后再次提出调查申请。

  (二)交通运输部根据评估结论认为应当实施调查或者按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行决定调查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和评估结论通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

  第四十八条调查的实施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共同成立的调查组进行。

  调查机关应当将调查组组成人员、调查事由、调查期限等情况通知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当在调查通知送达后30日内就调查事项作出答辩。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组成员同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或者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提出回避请求。调查机关认为回避请求成立的,应当对调查组成员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时,应当根据调查组的要求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及文件等。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向调查组提出。调查组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备查。

  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被调查人发现调查人员泄露其商业秘密并有充分证据的,有权向调查机关投诉。

  第五十条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人“低于正常、合理水平运价”的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同一行业内多数经营者的运价水平以及与被调查人具有同等规模经营者的运价水平;

  (二)被调查人实施该运价水平的理由,包括成本构成、管理水平和盈亏状况等;

  (三)是否针对特定的竞争对手并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第五十一条调查机关对“损害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对托运人自由选择承运人造成妨碍;

  (二)影响货物的正常出运;

  (三)以账外暗中回扣承揽货物,扭曲市场竞争规则。

  第五十二条调查机关作出调查结论前,可举行专家咨询会议,对“损害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程度进行评估。

  聘请的咨询专家不得与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具有利害关系。

  第五十三条调查结束时,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通知调查申请人和被调查人:

  (一)基本事实不成立的,调查机关应当决定终止调查;

  (二)基本事实存在但对市场公平竞争不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可决定不对被调查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三)基本事实清楚且对市场公平竞争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应当根据《海运条例》的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第五十四条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自调查机关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听证请求的,视为自动放弃请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就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