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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2013修订)

2014-02-24   收藏   发表评论 0
【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全区。通知守护船在平台上风向海域起锚待命;

  (四)当空气中含硫化氢浓度达到150mg/m3 (100ppm)时,组织所有人员撤离平台;

  (五)使用适合于钻遇含硫化氢地层的井液,钻井液的pH值保持在10以上。净化剂、添加剂和防腐剂等有适当的储备。钻井液中脱出的硫化氢气体集中排放,有条件情况下,可以点火燃烧;

  (六)钻遇含硫化氢地层,起钻时使用钻杆刮泥器。若将湿钻杆放在甲板上,必要时,作业人员佩戴正压式空气呼吸器。钻进中发现空气中含硫化氢浓度达到30mg/ m3(20ppm)时,立即暂时停止钻进,并循环井液;

  (七)在含硫化氢地层取芯,当取芯筒起出地面之前10-20个立柱,以及从岩芯筒取出岩芯时,操作人员戴好正压式空气呼吸器。运送含硫化氢岩芯时,采取相应包装措施密封岩芯,并标明岩芯含硫化氢字样。在井液录井中若发现有硫化氢显示时,及时向钻井监督报告;

  (八)在预计含硫化氢地层进行中途测试时,测试时间尽量安排在白天,测试器具附近尽量减少操作人员。严禁采用常规的中途测试工具对深部含硫化氢的地层进行测试;

  (九)钻穿含硫化氢地层后,增加工作区的监测频率,加强硫化氢监测;

  (十)对于在含硫化氢地层进行试油,试油前召开安全会议,落实人员防护器具和人员急救程序及应急措施。在试油设备附近,人员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六十七条在可能含有硫化氢地层进行钻进作业时,其钻井设备、器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钻井设备具备抗硫应力开裂的性能;

  (二)管材具有在硫化氢环境中使用的性能,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使用;

  (三)对所使用作业设备、管材、生产流程及附件等,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检测检验。

  第六十八条完井和修井作业的硫化氢防护,参照钻井作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六十九条在可能含有硫化氢地层进行生产作业时,应当采取下列硫化氢防护措施:

  (一)生产设施上配备6套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在已知存在含硫油气生产设施上,全员配备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并配备一定数量的备用气瓶及1台呼吸器空气压缩机;

  (二)生产设施上配备2至3套便携式硫化氢探测仪、1套便携式比色指示管探测仪和1套便携式二氧化硫探测仪。在已知存在硫化氢的生产装置上,安装硫化氢报警装置;

  (三)当空气中硫化氢达到15mg/m3(10ppm)或者二氧化硫达到5.4mg/m3(2ppm)时,作业人员佩戴正压式空气呼吸器;

  (四)装置上配有用于处理硫化氢中毒的医疗用品、心肺复苏器和氧气瓶;

  (五)在油气井投产前,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硫化氢、二氧化硫和二氧化碳的防护;

  (六)用于油气生产的设备、设施和管道等具有抗硫化氢腐蚀的性能。

  第七节 系物管理

  第七十条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系泊和起重作业过程中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的安全管理。

  第七十一条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制定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的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各岗位和各工种责任制;应当制定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的使用管理规定,对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维护、保养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七十二条系物器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海油安办认可的检验机构对其定期进行检验,并作出标记。作业者和承包者为满足特殊需要,自行加工制造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的,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必须经海油安办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十三条箱件的使用,除了符合本细则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要求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箱外有明显的尺寸、自重和额定安全载重标记;

  (二)定期对其主要受力部位进行检验。

  第七十四条吊网的使用,除了符合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有安全工作负荷标记;

  (二)非金属网不得超过其使用范围和环境。

  第七十五条乘人吊篮必须专用,并标有额定载重和限乘人数的标记;应当按产品说明书的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第七十六条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使用:

  (一)已达到报废标准而未报废,或者已经报废的;

  (二)未标明检验日期的;

  (三)超过规定检验期限的。

  第八节危险物品管理

  第七十七条作业者、承包者应当建立放射性、爆炸性物品(以下简称危险物品)的领取和归还制度。危险物品的领取和归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领取人持有领取单领取相应的危险物品。领取单详细记载危险物品的种类和数量;

  (二)领取和归还危险物品时,使用专用的工具。放射性源盛装在罐内,爆炸性物品存放在箱内;

  (三)出入库的放射性源罐,配有浮标或者其他示位器具;

  (四)危险物品出入库有记录,领取人和库管员在出入库单上签字;

  (五)未用完的危险物品,及时归还。

  第七十八条危险物品的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并有专人押运;

  (二)有可靠的安全措施和应急措施;

  (三)符合有关运输手续,有明显的危险物品运输标识。

  第七十九条危险物品的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许可证。取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危险物品。使用有详细记录。使用后,及时将未使用完的危险物品回收入库;

  (二)作业时,制定安全可靠的作业规程。有关作业人员熟悉并遵守作业规程;

  (三)现场设有明显、清晰的危险标识,以防止非作业人员进入作业区;

  (四)现场至少配备1台便携式放射性强度测量仪;

  (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对放射源与载源设备的性能进行检验。

  第八十条危险物品的存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存放场所远离生活区、人员密集区及危险区,并标有明显的“危险品”标识;

  (二)采取有效的防火安全措施;

  (三)不得将爆炸性物品中的炸药与雷管或者放射性物品存放在同一储存室内。

  第八十一条对失效的或者外壳泄漏试验不合格(超过185Bq)的放射源,应当采取安全的方式妥善处置。

  第八十二条作业人员使用放射性物品的,应当采取下列防护措施:

  (一)配有个人辐照剂量检测用具,并建立辐照剂量档案;

  (二)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检,体检结果存档;

  (三)发现作业人员受到放射性伤害的,立即调离其工作岗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治疗和康复;

  (三)作业人员调动工作的,其辐照剂量档案和体检档案随工作岗位一起调动。

  第九节 弃井管理

  第八十三条国家对弃井实施备案管理。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在进行弃井作业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30日前,应当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送下列材料:

  (一)弃井作业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安全风险评价报告;

  (二)弃井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施工方案、作业程序、时间安排、井液性能等。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当对作业者或者承包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内容不符合技术要求的,通知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进行完善。

  第八十四条弃井作业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施工作业期间,海油安办有关分部认为必要时,进行现场监督。

  施工作业完成后15日内,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交下列资料:

  (一)弃井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作业完工图;

  (二)弃井作业最终报告表。

  第八十五条对于永久性弃井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裸露井眼井段,对油、气、水等渗透层进行全封,在其上部打至少50米水泥塞,以封隔油、气、水等渗透层,防止互窜或者流出海底。裸眼井段无油、气、水时,在最后一层套管的套管鞋以下和以上各打至少30米水泥塞;

  (二)已下尾管的,在尾管顶部上下30米的井段各打至少30米水泥塞;

  (三)已在套管或者尾管内进行了射孔试油作业的,对射孔层进行全封,在其上部打至少50米的水泥塞;

  (四)已切割的每层套管内,保证切割处上下各有至少20米的水泥塞;

  (五)表层套管内水泥塞长度至少有45米,且水泥塞顶面位于海底泥面下4米至30米之间。

  对于临时弃井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最深层套管柱的底部至少打50米水泥塞;

  (二)在海底泥面以下4米的套管柱内至少打30米水泥塞。

  第八十六条永久弃井时,所有套管、井口装置或者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清除作业。对保留在海底的水下井口装置或者井口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进行报告。

第四章 安全培训

  第八十七条承担海上石油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

  第八十八条作业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经海油安办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八十九条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组织对海上石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具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的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建立海上石油作业人员的培训档案,加强对出海作业人员(包括在境外培训的人员)的培训证书的审查。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一律不得出海作业。

  第九十条出海人员必须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的专门培训,并取得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

  安全培训的内容和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长期出海人员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全部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40课时。每5年进行一次再培训;

  (二)短期出海人员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综合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4课时。每3年进行一次再培训;

  (三)临时出海人员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电化教学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4课时。每1年进行一次再培训;

  (四)不在设施上留宿的临时出海人员可以只接受作业者或者承包者现场安全教育;

  (五)没有直升机平台或者已明确不使用直升机倒班的海上设施人员,可以免除“直升机遇险水下逃生”内容的培训;

  (六)没有配备救生艇筏的海上设施作业人员,可以免除“救生艇筏操纵”的培训。

  第九十一条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兼职消防队员应当接受“油气消防”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4课时。每4年应当进行一次再培训。

  第九十二条从事钻井、完井、修井、测试作业的监督、经理、高级队长、领班,以及司钻、副司钻和井架工、安全监督等人员应当接受“井控技术”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56课时,并取得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每4年应当进行一次再培训。

  第九十三条稳性压载人员(含钻井平台、浮式生产储油装置的稳性压载、平台升降的技术人员)应当接受“稳性与压载技术”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36课时,并取得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每4年应当进行一次再培训。

  第九十四条在作业过程中已经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硫化氢的场所从事钻井、完井、修井、测试、采油及储运作业的人员,应当进行“防硫化氢技术”的专门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6课时,并取得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每4年应当进行一次再培训。

  第九十五条无线电技术操作人员应当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九十六条属于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九十七条外方人员在国外合法注册和政府认可的培训机构取得的证书和证件,经中方作业者或者承包者确认后在中国继续有效。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九十八条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结合生产实际编制应急预案,并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根据海洋石油作业的变化,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九十九条根据海洋石油作业的特点,作业者和承包者编制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业者和承包者的基本情况、危险特性、可以利用的应急救援设备;

  (二)应急组织机构、职责划分、通讯联络;

  (三)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信息处理、应急状态中止、后续恢复等处置程序;

  (四)应急演习与训练。

  第一百条应急预案的应急范围包括井喷失控、火灾与爆炸、平台遇险、直升机失事、船舶海损、油(气)生产设施与管线破损和泄漏、有毒有害物品泄漏、放射性物品遗散、潜水作业事故;人员重伤、死亡、失踪及暴发性传染病、中毒;溢油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紧急情况。

  第一百零一条除作业者和承包者编制的公司一级应急预案外,针对每个生产和作业设施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编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主件和附件两个部分内容。

  主件部分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生产或者作业设施名称、作业海区、编写者和编写日期;

(二)生产或者作业设施的应急组织机构、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