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3-07-17批准 1994-01-01实施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污泥的标准值及其检测、排放与监督。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各地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地方可根据本标准并结合当地特点制订地方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污泥排放标准。如因特殊情况,需宽于本标准时,应报请标准主管部门批准。
2 引用标准
GB 3097 海水水质标准
GB 3838 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4284 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CJ 18 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CJ 26 城市污水水质检验方法标准
CJJ 31 城镇污水处理厂附属建筑和附属设备设计标准
3 污水排放标准
3.1 进入城巾污水处理厂的水质,其值不得超过CJ 18标准的规定。
3.2 城市污水处理厂,按处理工艺与处理程度的不同,分为一级处理和二级处理。
3.3 经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的水质排放标准,应符合表1的规定。
注
1 pH、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和化学需氧量的标准值系指24h定时均量混合水样的检测值;其他项目的标准值为季均值。
2 当城市污水处理厂进水悬浮物、生化需氧量或化学需氧量处于CJ 18中的高浓度范围,且一级处理后的出水浓度大于表1中一级处理的标准值时,可只按表1中一级处理的处理效率考核。
3 现有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根据超负荷情况与当地环保部门协商,标准值可适当放宽。
3.4 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污水应排入GB 3838标准规定的Ⅳ、Ⅴ类地面水水域。
4 污泥排放标准
4.1 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应本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原则进行妥善处理和处置。
4.2 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应因地制宜采取经济合理的方法进行稳定处理。
4.3 在厂内经稳定处理后的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宜进行脱水处理,其含水率宜小于80%。
4.4 处理后的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用于农业时,应符合GB 4284标准的规定。用于其他方面时,应符合相应的有关现行规定。
4.5 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不得任意弃置。禁止向一切地面水体及其沿岸、山谷、洼地、溶洞以及划定的污泥堆场以外的任何区域排放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排海时应按GB 3097及海洋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5 检测、排放与监督
5.1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在总进、出口处设置监测井、对进、出水水质进行检测。检测方法应按CJ 26的有关规定执行。
5.2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设置计量装置,以确定处理水量。
5.3 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泥的质和量的检测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5.4 城市污水处理厂化验室及其化验设备应按CJJ 31的规定配备。
5.5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检验人员,必须经技术培训,并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承担检验工作。
5.6 处理构筑物或设备等发生故障,使未经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污水污泥排放时,应及时排除故障,做好监测记录并上报主管部门。
5.7 当进水水质超标或水量超负荷时,必须上报主管部门处理。
5.8 本标准由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规划和运行管理等单位执行,城市污水处理厂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提出。
本标准由建设部城镇水质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院归口。
本标准由建设部城市建设研究院、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院、西安市市政工程局、长沙市排水管理处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杨肇蕃、吕士健、严嫣、谈志德、欧阳超、雷寤初、刘永令、李和平。
本标准委托建设部城市建设研究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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