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GB13690-1992)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的单质、化合物或混合物,以及有资料表明其危害的化学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委托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承担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方面的技术管理工作,包括危险化学品的鉴别与分类,公布登记注册目录,建立信息网络,技术咨询服务,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委托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标识、理化特性、燃爆特性、消防措施、稳定性、反应活性、健康危害、急救措施、操作处置、防护措施、泄漏应急处理等以及企业基本情况。
第七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规、《(GB16483-2000)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和《(GB15258-1999)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以下简称“一书一签”),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申请表》,向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按照本规定登记注册,在领取《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取得《证书》和没有提供“一书一签”的产品,生产单位不得销售。
第九条 《证书》每5年复核一次。复核内容为: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变更情况,“一书一签”的更新情况。
第十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生产规模和产品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个月之内重新登记。
终止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终止生产后的3个月之内办理撤销登记注册的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生产危险化学品,若涉及商业秘密时,经各地经贸委(经委)委托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可以不填写化学名称,但应当列出该种危险化学品的主要危害及防护和应急救援等措施。
第十二条 登记注册活动费用,遵循不营利的原则从申请登记注册的单位收取。具体收费办法由各地经贸委会同地方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的;
(二)未向用户提供“一书一签”的;
(三)转让、出租、伪造登记注册证书或标签编号的。
第十四条 对未取得《证书》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对造成重大事故,触犯刑律的责任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弄虚作假、违规操作、滥发证书的有关责任者,依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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