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保障职工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洗化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放射性同位素工程项目或储存场所,其防护措施必须做到与主体工程“三同时”。
第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单位,在开展工作前,要按有关规定向地方卫生、公安部门申请登记。
第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要用专车专程运输,不得携带或人与放射源混装运输。
第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要存放在专用源库,建立健全保管、领用和消耗登记制度,并作为要害部门管理。
第六条 在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场所和施工工地,要划出一定范围的放射防护区,并设置放射性危险标志,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放射防护区。
第七条 装置检修时,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拆除、安装,铅罐活门的关闭、开启,均要专人负责,严格登记,并要有放射卫生防护人员现场监护。
第八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必须严格控制照射剂量,防止对人体造成危害。
第九条 对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人员,要进行就业前和定期体检,严格控制职业禁忌症。
第十条 因故不再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必须将放射源妥善处理,并向地方卫生、公安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上一篇:安全管理处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