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综合审查、发证和公告。
第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综合审查、发证和公告。
第二章 综合审查
第四条 综合审查是指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是否符合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发放条件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进行的综合评判,最终决定是否发放安全标志。综合审查在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全部完成的基础上进行。
第五条 综合审查包括技术审核、现场评审审核、产品检验审核、终审四项内容。
第六条 技术审核主要审查技术文件的一致性、技术资料的完整性、技术审查中提出问题的处理情况,并对技术审查工作进行评价。从技术层面评判是否符合发放安全标志的要求。
第七条 现场评审审核主要审查现场评审报告(包括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正确性、规范性,与技术审查报告、产品检验报告相互验证,并对现场评审工作进行评价。从生产条件和管理体系等方面评判是否符合发放安全标志的要求。
第八条 产品检验审核主要审查产品抽样检验工作及其报告的全面性、正确性、符合性,并与技术审查报告、现场评审报告相互验证,对产品检验工作进行评价。从产品性能方面评判是否符合发放安全标志的要求。
第九条 终审主要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性的审核。综合评判是否符合发放安全标志的要求。
第十条 综合审查合格的,签署合格意见;综合审查不合格的,限期进行相关整改,整改合格的,签署合格意见;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签署综合审查不合格意见,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第十一条 自收到现场评审报告(包括整改报告)及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审查。
第三章 证书发放
第十二条 综合审查合格的矿用产品,发放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三条 按新产品申办程序申办的矿用产品,发放附有产品编号、有效期为6个月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按未定型产品或已定型产品申办程序申办的矿用产品,发放规定有效期的安全标志证书。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见附件。
第四章 备案与公告
第十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每月将发放安全标志的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部门。
第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在相关网站、期刊等媒体公告以下信息:
(一) 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
(二) 暂停或被撤销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
(三) 被终止申办的矿用产品;
(四) 其它需要公告事项。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后,应向所属地区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部门备案;取得其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地区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单位,应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部门备案。
备案应提交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获证产品汇总表、产品标准、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照片等相关技术材料。
备案应在取得安全标志之日起的30日内完成。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被终止申办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自终止申办之日起再次申办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应交纳安全标志申办费用。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
一、电气设备(含高、低压电气产品、防爆电机、潜水电泵) 3年
二、照明设备(含元部件) 3年
三、爆炸材料、发爆器 3年
四、通信、信号装置 3年
五、钻孔机具及附件
1.钻、凿机具及台车 3年
2.锚杆钻机 4年
3.工程钻机 4年
六、提升、运输设备
1.输送设备(含输送机、人车、矿车及主要元部件) 4年
2.易爆塞、易熔塞 3年
3.提升设备 4年
4.矿用钢丝绳 3年
5.提升容器及配套、保护装置 3年
七、动力机车
1.防爆蓄电池电机车及配套电器设备 3年
2.架线式工矿电机车及配套电器设备 4年
3.防爆柴油机动力设备(含防爆柴油机) 2年
八、通风、防尘装备 4年
九、阻燃及抗静电产品 2年
十、环境、安全、工况监测监控仪器与装备
1.安全检测、监控仪器仪表 3年
2.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及配套产品 3年
3.瓦斯抽放设备及仪表 4年
4.防灭火装置(含制氮机) 3年
十一、支护设备
1.液压支架及辅件
2.矿用单体液压支柱及辅件 4年
3.锚杆(索)及辅件 2年
4.液压支架用胶管及总成 3年
十二、采、掘机械及配套设备
1.采、掘机械整机及配套机械产品 4年
2.采、掘机械电控装置及配套电器产品 3年
3.乳化液泵 4年
4.矿用泵 4年
5.井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 3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以下简称安全标志证书)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安全标志证书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安全标志证书是确认矿用产品符合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准许生产、出售和使用的凭证。
第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安全标志证书的审理、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必须取得安全标志证书,在安全标志证书的有效期内,按规定加施安全标志标识后,方可出售和使用。
第二章 安全标志证书的制定
第六条 安全标志证书样本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制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备案。
第七条 安全标志证书的式样:
安全标志证书规格为297mm×210mm;
安全标志证书正上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徽;
安全标志证书(国内)内容包括:安全标志编号、生产单位、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适用范围、有效期、备注;
安全标志证书(进口)内容包括:安全标志编号、申请单位、生产单位、产品名称、使用场所、有效期、数量及编号、备注;
安全标志编号是安全标志获证产品的唯一性编码;
安全标志证书背面印有持证须知。
第八条 安全标志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制,加盖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印章。
第三章 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
(一) 可以在获证产品广告和宣传材料上使用安全标志证书;
(二) 可以在产品投标、销售过程中,向用户出示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条 取得安全标志证书的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建立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 不得利用安全标志证书进行误导宣传、欺诈活动;
(三) 不得伪造、转让、买卖和非法使用安全标志证书;
(四) 接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安全标志证书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需要更换安全标志证书的,在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申请履行相关程序后予以更换。
第十二条 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的、或发现产品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或产品标准或有关规定提出新要求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有权收回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三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证书;被撤销安全标志的,安全标志证书收回。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