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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2005-02-21   安全文化网   |   收藏   发表评论 0

    本公约缔约国,意识到若干国家正在进行核活动,注意到已经采取并正在采取全面措施确保核活动的高度安全,旨在防止发生核事故和如果发生任何这类事故,则尽量减少其后果,希望进一步加强安全发展和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深信各国有必要尽早提供有关核事故的情报,以便能够使超越国界的辐射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注意到交换这方面情报的双边和多边安排是有益的,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应适用于发生涉及下面第2款所述缔约国的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个人或法律实体的设施或活动、由此而引起或可能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并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对另一国具有辐射安全重要影响的超越国界的国际性释放的任何事故。

  2.第1款所述的设施和活动如下:

  (a)不论在何处的任何核反应堆;

  (b)任何核燃料循环设施;

  (c)任何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

  (d)核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和贮存;

  (e)用于农业、工业、医学和有关科研目的的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处置和运输;以及

  (f)用放射性同位素作空间物体的动力源。

  第二条 通报和情报

  在发生第一条所规定的一起核事故(以下简称为“核事故”)时,该条所述的缔约国应:

  (a)立即直接或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为“机构”),将该核事故及其性质、发生时间和在适当情况下确切地点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那些实际受影响或可能会实际受影响的国家和机构;

  (b)迅速地直接或通过机构向第(a)项所述的国家和机构提供第五条所规定的有关尽量减少对那些国家的辐射后果的这类可获得的情报。

  第三条 其他核事故

  为了尽量减少辐射后果,在发生第一条规定以外的核事故时,缔约国可以发出通报。

  第四条 机构的职责

  机构应:

  (a)立即将依据第二条(a)项收到的通报通知各缔约国、成员国、第一条所规定的实际受影响或可能会实际受影响的其他国家和有关政府间国际组织(以下简称为“国际组织”);并

  (b)根据请求迅速向任何缔约国、成员国或有关国际组织提供依据第2条(b)项收到的情报。

  第五条 应提供的情报

  1.按照第二条(b)项应提供的情报应包括通报缔约国当时可获得的下述资料:

  (a)核事故的时间、在适当情况下确切地点及其性质;

  (b)涉及的设施或活动;

  (c)推测的或已确定的有关放射性物质超越国界释放的核事故的起因和可预见的发展;

  (d)放射性释放的一般特点,按实际可能和适当情况,包括放射性释放的性质、可能的物理和化学形态及数量、组成和有效高度;

  (e)预报放射性物质超越国界释放所需的当前和预测的气象和水文条件的情报;

  (f)有关放射性物质超越国界释放的环境监测结果;

  (g)已采取或计划采取的场外保护措施;

  (h)预测的放射性释放过程中的行为;

  2.应在适当间隔时间补充提供有关紧急情况事态发展的进一步情报,包括可预见终止或实际终止紧急情况的情报。

  3.按照第二条(b)项收到的情报可以不加限制地使用,但属于通报缔约国秘密提供的情报除外。

  第六条 协 商

  按照第二条(b)项提供情报的缔约国,应尽其实际可能迅速地响应受影响的缔约国关于谋求提供进一步情报和进行协商的请求,以尽量减少对该国的辐射后果。

  第七条 主管当局和联络点

  1.各缔约国应将其负责收发第二条所述的通报和情报的国家主管当局和联络点通知机构并直接或通过机构通知其他缔约国。这类联络点和机构内的联络中心应连续不断地可供使用。

  2.各缔约国应将第1款所述情况可能发生的任何变化迅速通知机构。

  3.机构应保持一份这类国家当局和联络点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联络点的最新名册,并将其提供给各缔约国和成员国以及有关国际组织。

  第八条 对缔约国的援助

  机构应根据其《规约》,并应其本身无核活动但与一个有积极核计划的非缔约国毗邻的缔约国的请求,对建立一个适当的辐射监测系统及其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以利于实现本公约的目的。

  第九条 双边和多边协定

  为促进其共同利益,各缔约国可考虑酌情缔结有关本公约主题事项的双边或多边协定。

  第十条 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根据与本公约所涉事项有关的现行国际协定,或根据本公约的宗旨和目的将来缔结的国际协定的互惠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争端的解决

  1.若缔约国之间,或一缔约国与机构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争端各方应进行磋商,以期通过谈判或以争端各方均能接受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争端。

  2.缔约国之间的这种性质的争端,如果从按第1款请求磋商之日起一年内未能获得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仲裁或提交国际法院裁决。凡提交仲裁的争端,如果争端各方从请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就仲裁的组成取得一致意见,任一当事方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或联合国秘书长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人。如果争端各方提出的请求相互抵触,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的请求应享有优先。

  3.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它不受第2款所规定的两种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一种或两种程序的约束。对于实施此种声明的缔约国,其他缔约国也不受第2款规定的该种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

  4.根据第3款发表声明的缔约国,随时可以通知保存人撤回其声明。

  第十二条 生 效

  1.本公约自1986年9月26日和1986年10月6日起分别在维也纳国际原子能机构总部和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和纳米比亚(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签字,直至其生效或期满12个月为止,以两者中时间长者为准。

  2.一国和纳米比亚(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或以签字、或以交存签字后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或以交存加入书的方式表示其同意受本公约约束。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由保存人保存。

  3.本公约在三个国家表示同意受其约束30天后生效。

  4.对于在本公约生效后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表示同意之日起30天后对其生效。

  5.(a)根据本条规定,本公约开放供由主权国家组成的有权就本公约所涉事项进行谈判、缔结和适用国际协定的国际组织或区域一体化组织加入。

  (b)在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方面,这类组织应代表其本身行使和履行本公约给予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

  (c)在交存加入书时,这类组织应向保存人递交一份声明,说明其对本公约所涉各事项的权限范围。

  (d)这类组织除其成员国所享有的表决权之外不再享有任何表决权。

  第十三条 暂时适用

  一国在签署本公约时或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前任何日期,可声明本公约对其暂时适用。

  第十四条 修 正

  1.一缔约国可以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提议的修正案应提交保存人,由他立即分送所有其他缔约国。

  2.若过半数缔约国请求保存人召开大会审议所提议的修正案,保存人应邀请所有缔约国出席大会,大会不得早于邀请发出后30天内召开。在大会上经全体缔约国2/3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形成议定书,并在维也纳和纽约开放供所有缔约国签字。

  3.该议定书在三个国家表示同意受其约束30天后生效。对于在该议定书生效后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国家,该议定书应于该国表示同意之日起30天后对其生效。

  第十五条 退 约

  1.一缔约国可以用书面形式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约。

  2.退约应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十六条 保 存 人

  1.机构总干事应为本公约保存人。

  2.机构总干事应将下列情况迅速通知各缔约国和所有其他国家:

  (a)本公约或任何修正案议定书的每一签字;

  (b)关于本公约或任何修正案议定书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每一交存;

  (c)根据第十一条发表的任何声明或撤回声明;

  (d)根据第十三条提出的暂时适用本公约的任何声明;

  (e)本公约及其任何修正案的生效;以及

  (f)根据第十五条提出的任何退约。

  第十七条 作准文本及经核证的副本

  本公约的原本应交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保存,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总干事应将核证的副本分送各缔约国和所有其他国家。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依据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开放供签字的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86年9月26日在维也纳国际原子能机构大会特别会议上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