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1号建议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七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十一届会议,并注意到保护工人以免因工作而患病和受伤,是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赋予本组织的任务之一,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一九五三年保护工人健康建议书,一九五九年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约和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建议书确立了国家政策与全国一级活动的原则,并注意到国际劳工局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原则的三方宣言,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职业卫生设施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以补充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
一、国家政策的原则
1.各会员国应根据本国情况和实践,并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以制订、实施和定期审查一项具有连贯性的有关职业卫生设施的国家政策,此项政策应包括关于职业卫生设施的职能、组织和运行的总原则。
2.(1)各会员国应为所有工人,包括公共部门的工人和生产合作社的社员,在所有经济活动部门和所有企业中逐步发展职业卫生设施。所作的规定应足以针对企业卫生方面的特殊危险。
(2)还应规定采取那些可能必要和合理可行的措施,使自雇人员能享受与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和本建议书中的规定相似的保护。
二、职能
3.职业卫生设施的作用应主要是预防性的。
4.职业卫生设施应制订与它所服务的一个或几个企业相适应的活动计划,要特别考虑到工作环境中的职业危害和有关经济活动部门的特殊问题。
A.对工作环境的监督
5.(1)对工作环境的监督应包括:
(a)查明和评价工作环境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因素;
(b)对职业卫生条件和工作组织中可能危及工人健康的因素进行估价;
(c)对集体和个人防护设备进行估价;
(d)如属适宜,通过有效的、普遍接受的监视办法对工人暴露于危险物质的情况进行估价;
(e)对用以消除或减少暴露的控制系统进行估价。
(2)此种监督应在与企业中其他技术设施相联系,并在与有关工人及其企业内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机构)合作的情况下进行。
6.(1)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对工作环境进行监督所得的资料应以适当方式予以记录,并可供雇主、工人及其本企业内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果存在这种代表和委员会)使用。
(2)应在保密基础上使用这些资料,并仅为对改善工作环境和工人健康和安全的措施提供指导和咨询。
(3)主管当局应能取用这些资料。这些资料只有经雇主和工人或其本企业内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代表和委员会)同意,方可由职业卫生设施对外提供。
7.对工作环境进行监督,必要时需由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进行走访,研究工作环境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因素,工作场所的环境卫生条件和工作条件。
8.职业卫生设施应:
(a)必要时对工人暴露于特殊健康危害的情况进行监控;
(b)对雇主为工人提供的卫生设备和诸如饮水、食堂及宿舍等其他设施加以监督;
(c)就技术的使用可能对工人健康造成的影响提供咨询;
(d)参与选择为保护工人免遭职业危害所需的人身防护设备,并就此提供咨询意见;
(e)配合进行职业分析和工作组织与方法的研究以便使工作更好地适应工人的情况;
(f)参与分析职业事故和职业病并参与事故预防计划。
9.如属适宜,在通知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后,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应:
(a)可自由出入于一切工作场所和企业为工人提供的设施;
(b)能获得关于加工、工作标准、产品、已用或拟用原材料的资料,但对他们可能得知的与工人健康无关的任何机密材料应予保密;
(c)能为进行分析而对使用或管理的产品管原材料提取样品。
10.在对工作程序或工作条件提出有可能影响工人健康或安全的修改建议时,应与职业卫生设施协商。
B.对工人健康的监督
11.(1)对工人健康状况的监督,按主管当局规定的情况和条件,应包括为保护工人健康所需的全部鉴定,可包括:
(a)工人被分配到有可能对他们或他们健康有害的特定工作前的健康鉴定;
(b)工人从事使其暴露于某种特定的健康危害的工作时的定期健康鉴定;
(c)长期病休后恢复工作时的健康鉴定,以便确定可能的职业原因,建议为保护工人应采取的适当行动,并便于确定工人是否适合这项工作及是否需调动工作和重新适应工作;
(d)在可能或将来有可能损害健康的工作任务结束之时和结束之后的健康鉴定。
(2)应做出规定保护工人隐私,并应保证对健康的监督下被用于歧视的目的,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损害工人的利益。
12.(1)当工人暴露于特定职业危害时,除本建议书第11条规定的健康鉴定外,工人健康的监督应包括在合适情况下为检测暴露程度及早期生物效应和反应所可能需要的任何检查和调查。
(2)当存在能及早检测暴露于特定职业危害对健康所起影响的有效和普遍接受的工人健康生物检验方法时,可用以鉴定哪些工人(经本人同意)需进行详细体格检查。
13.应将工人发病和因健康原因缺勤的情况通知职业卫生设施,以便能鉴定发病或缺勤原因是否与工作场所可能存在的任何健康危害有关,雇主不得要求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查证缺勤原因。
14.(1)职业卫生设施应将工人健康资料记入个人保密健康档案。这些档案还应包括关于工人工作岗位、工作中是否暴露于职业危害以及对工人暴露于这些危害的任何鉴定结果等情况。
(2)提供职业卫生设施的人员只能按档案资料与其完成任务有关程度查阅个人健康档案。包含个人医疗保密资料的档案应仅限医务人员取用。
(3)有关健康鉴定的个人资料只有在工人本人声明同意后方可通知他人。
15.个人健康档案的保存条件和期限、可将其通知他人或转移它处的条件以及必要的档案保密措施,特别是将其内容储入计算机时的必要保密措施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机关,或根据国家的实践,遵照公认的道德准则予以规定。
16.(1)为确定是否适合从事某项暴露于特殊危害的工作而规定的体格检查结束后,进行检查的医生应将书面结论分别通知工人和雇主。
(2)这些结论不应包括医疗性情况;结论可适当指出是否适于建议的工作,或具体说明何种工作和工作条件在医学上属暂时或长期禁忌。
17.如因健康原因继续雇用一个工人做特定工作属医学禁忌,职业卫生设施应协助其在企业中另找工作,或以其他适当办法解决。
18.如通过对工人的健康监督查出一种职业病,应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将这种疾病通知主管当局。应告知雇主、工人和工人代表该项通知已发。
C.信息、教育、培训、咨询
19.职业卫生设施应参与制订和实施与本企业人员工作有关的健康和卫生方面的信息、教育和培训计划。
20.职业卫生设施应参与急救人员的培训和定期再培训、并参与企业内所有对职业安全卫生有贡献的工人的逐步和继续培训。
21.为促使工作适应工人的状况,改善工作条件和环境,职业卫生设施应在职业保健和卫生以及人机工程学方面为雇主、工人及其企业内代表以及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机构)充当顾问,并与已在这方面充当顾问的机构进行协作。
22.(1)应以充分和适当方式将每个工人工作中涉及的健康危害、其体格检查结果及其健康鉴定通知本人。
(2)每个工人均应有权使任何错误的或者可能导致错误一资料得到改正。
(3)此外,职业卫生设施应就与本人工作有关的健康问题向工人提供个人咨询。
D.急救、治疗和保健计划
23.企业的职业卫生设施在考虑国家法律和实践的情况下,应在工人于工作场所发生事故或身体不适时提供急救和紧急治疗,并应配合组织急救。
24.考虑到国家一级预防性医疗的组织情况,在可能和适当时,职业卫生设施应:
(a)针对工作环境中的生物危害进行免疫工作;
(b)参加保护健康的运动;
(c)在公共卫生计划范围内与卫生当局协作。
25.主管机关应在考虑国家法律和实践,并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于必要时,经所有有关方面,包括工人及其医生或初级保健设施(如可行)的同意,授权职业卫生设施承担或参与下一项或多项职能:
(a)为尚未停止工作或缺勤后恢复工作的工人进行治疗;
(b)为工伤事故受害者进行治疗;
(c)为职业病和因工作加剧的健康损害进行治疗;
(d)职业再教育和职业再适应的医疗方面的工作。
26.考虑到国家医疗保健组织方面的法律和实践以及就医距离,经主管机关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授权,职业卫生设施可从事其他保健活动,包括对工人及其家属进行治疗。
27.在发生重大事故时,职业卫生设施应与其他有关设施合作制定紧急行动计划。
E.其他职能
28.职业卫生设施应分析对工人健康状况和工作环境监督的结果,以及对工人暴露于职业危害(如存在此种危害)的生物监控和人体监控的结果,以便估价暴露于职业危害与健康损害之间可能存在的关系,从而提出改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的措施建议。
29.职业卫生设施应每隔适当时间编写关于其活动和企业卫生条件的计划和报告。雇主和企业内工人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结构)以及主管机关应能得到这些计划和报告。
30.(1)职业卫生设施经与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协商,应在其资源许可的范围内对研究工作做出贡献,如参与对企业或经济活动有关分支的调查研究,以收集流行病学资料并指导其活动。
(2)工作环境测量和工人健康鉴定的结果可在本建议书第6条(3)款、第11条(2)款和第14条(3)款规定的范围内用于研究的目的。
31.如属适宜,职业卫生设施应与企业中其他设施一起采取措施以防止其活动对总的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三、组织
32.职业卫生设施应尽可能设置于工作场所内或工作场所附近,或以能保证其职能在工作场所得以履行的方式加以组织。
33.(1)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如存在这种代表)应在公平基础上合作并参与实施有关职业卫生设施的组织措施和其他措施。
(2)根据国家的条件和实践,雇主、工人或其在企业中的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这种机构)应参与决定对这些设施的组织和运行有影响的问题,包括决定关于雇用工作人员和制订实施方案的问题。
34.(1)职业卫生设施可酌情组建为一个企业的设施,或若干企业的共同设施。
(2)根据国家条件和实践,职业卫生设施可由下列机构组建:
(a)有关企业或企业集团;
(b)公共当局或官方机构;
(c)社会保障机构;
(d)主管当局授权的任何其他机构;
(e)以是任何机构的结合体。
(3)在尚未建立职业卫生设施的地方,主管当局应确定在何种情况下,作为一项临时措施,现有的适当设施得根据本条第(2)款(d)项被承认为受权机构。
35.主管当局与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认为不能建立或使用职业卫生设施时,企业应作为一项临时措施,在与企业工人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代表和委员会)协商后,与地方医疗设施做出安排,以进行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体检,监督企业的环境卫生条件和保证恰当地组织急救和紧急治疗。
四、运行条件
36.(1)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职业卫生设施应由多学科性工作组组成,其成员应按所需完成任务的性质予以确定。
(2)职业卫生设施应拥有足够数量的在职业医学、职业卫生、人机工程学、职业健康护理和其他有关领域受过专门培训的,有经验的技术人中。他们为行使其职责,应尽可能随科学技术知识的发展而不断更新其知识,并应在其收入不受损失的情况下有机会这样做。
(3)此外,职业卫生设施应配备其运行所需的行政管理人员。
37.(1)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的专业独立性应得到保障。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此点可通过法律或条例以及通过雇主、工人、工人代表和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代表和委员会)之间的适当协商予以解决。
(2)主管机关应在适宜条件下,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经与有代表性的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具体规定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的雇用和终止雇用条件。
38.应要求在职业卫生设施中工作的每一个人,对于因其职能和该设施活动而了解的医疗和技术情报保守专业秘密,但国家法律或条例另有规定者除外。
39.(1)主管当局可规定职业卫生设施行使其职能所需的房舍和设备的标准。
(2)职业卫生设施应能使用适当设备以进行监督工人健康和工作环境所必须的分析和试验。
40.(1)职业卫生设施应在多学科处理框架内与下列机构合作:
(a)企业中与工人安全有关的设施;
(b)各生产单位和部门,以帮助其制定和实施有关的预防方案;
(c)人事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d)企业内工人代表,工人安全代表和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代表和委员会)。
(2)在适宜情况下,职业卫生设施和职业安全设施可共同组建。
41.必要时职业卫生设施应与负责健康、卫生、安全、职业康复、再培训和再分配、工作条件和工人福利等的外部设施和机构以及监察机构保持联系,并与指定参加国际劳工组织所设国际职业安全卫生危害报警系统的国家机构保持联系。
42.职业卫生设施的负责人应能根据第38条的规定,在通知雇主和企业内工人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代表和委员会)后,就企业实施安全卫生标准问题与主管当局进行协商。
43.拥有一个以上分公司的一国或多国企业的职业卫生设施,应无歧视地为其所有公司的工人提供最高标准的服务,无论这些公司设于哪一地点或国家。
五、一般规定
44.(1)在对其雇员的健康和安全负责的范围内,雇主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便利职业卫生设施行使其职责。
(2)工人及其组织在职业卫生设施行使职责时应予支持。
45.职业卫生设施提供的与职业健康有关的设备不应使工人承担任何费用。
46.在已建立职业卫生设施且国家法律或条例已规定其职能的情况下,为这些设施筹措经费的方式也同样予以确定。
47.本建议书中“企业内工人代表”一词系指根据国家或实践被承认为此种人员者。
48.作为补充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的本建议书,应取代一九五九年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