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6年6月10日
第139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七四年六月五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五十九届会议,并注意到一九六0年防辐射公约和建议书以及一九七一年苯公约和建议书的各项条款,并考虑到需要制订有关防范致癌物质或制剂的国际标准,并考虑到其他国际组织,特别是国际劳工组织与之进行协作的世界卫生组织和国际癌症研究所所进行的有关工作,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关于控制和预防致癌物质和制剂导致职业危害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七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七四年职业癌公约:
第1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定期确定其职业性暴露必须予以禁止或必须经过核准或加以控制的致癌物质和制剂,以及本公约其他条款所适用的致癌物质与制剂。
2.必须颁发证书具体规定在每一情况下应具备的条件方得免于禁止。
3.在按照本条第1款作出决定时,应考虑国际劳工局可能制定的实践守则或指导方针中所包含的最新信息或其他合格的机构提供的信息。
第2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尽力将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可能暴露于其范围内的致癌物质和制剂,代之以非致癌物质或制剂或代之以较少危害的物质或制剂;在选择替代的物质或制剂时,应考虑到它们的致癌性、毒性及其他特性。
2.暴露于致癌物质或制剂的工人的人数以及暴露的时间和程度应减少到安全所能容许的最低限度。
第3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作出规定,采取措施保护工人使其免遭暴露于致癌物质或制剂的危险,并应保证建立一套适当的登记制度。
第4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采取步骤,向已经,正在,或有可能暴露于致癌物质或制剂的工人提供一切能够得到的、有关涉及的危险和采取的措施的信息。
第5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采取措施,保证对工人在其工作期间以及其后,进行为估量工人的暴露程度,并监督其与职业危害问题有关的健康状况所需的体格检查或生理或其他测试或调查。
第6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
(a)应根据法律或条例或通过符合本国实践和条件的任何其他方法,并与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采取必要的步骤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b)应按照本国的实践,指定哪些人或机构应负有执行本公约规定的责任;
(c)为监督本公约的实施,承诺提供适当的监察,或查明适当的监察业已进行。
第7条 批准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8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9条 解约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0条 向会员国通报批准情况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1条 通知联合国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注:本款不适用于1-67号公约。
第12条 审查修订问题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注:本条在第1-98号公约中原规定,公约生效后每十年理事会提出一次报告。根据1961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第116号),该款已由本条替代。
第13条 公约的修订生效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的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收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注:本条未出现在第1-26号公约中。在第27-33号公约中,不含“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的字样。
第14条 正式文本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注:在第1-67号公约中,本条规定写作“本公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