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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场所保护工人健康建议书

2005-02-22   安全文化网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五三年六月四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三十六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关于在工作场所保护工人健康的各项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于一九五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五三年保护工人健康建议书。

   一、使工人健康免受危害的技术性保护措施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包括关于在工作场所防止、减少或消灭对健康构成威胁的各种危害的方法的规定,其中包括对威胁工人健康的特殊危害必须采取的方法。

   2.雇主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使工作场所的一般条件能保证相当工人的健康受到充分保护,特别使:

  (a)废料和残渣的堆积不致对健康构成危害;

  (b)工作场所的面积和高度足以使在场的工人不致过分拥挤,并使机器和产品不造成任何堵塞;

  (c)一种合适的符合需要的天然或人工的或两者兼有的照明得到保证;

  (d)适宜的大气条件获得保证,以避免空气的补给和流动出现不足,避免空气污浊、危险的空气对流、气温的突然变化,并在可能情况下避免过分潮湿、过热、过冷和难闻的气味;

  (e)供洁身用的适当卫生设备和设施,以及自来水能在合适地点、足够数量和令人满意的条件下供人使用;

  (f)工人上下班须更衣时,应有衣物柜或其他适当设备供其使用;

  (g)如工人被禁止在工作场所吃喝,则应有合适地点供其进餐时使用,除非已采取措施能让他们在别处进餐;

  (h)有害于工人健康的噪音和振动应尽可能消除或减少;

  (i)危险物品应安全存放。

  3.(1)为了在工作场所防止、减少威胁工人健康的危害,应采取一切适当可行的措施:

  (a)以便有害的物质和操作方法能为无害或不害的物质和操作方法所替代;

  (b)以便阻止有害物质的散发,并保护工人免受危险的辐射;

  (c)以便危险的工作能在分开的、工人人数尽量少的场地或建筑物中进行;

  (d)以便危险的工作能在封闭的装置中操作,以避免有害物质与人体接触,并避免使尘埃、烟气、气体、纤维、蒸气或烟雾在现场空气中排放达到能对健康构成危害的数量;

  (e)当采用上述(a)至(d)款所指的方法仍不可能避免接触这些因素时,则需借助机械抽气方法、通风设施或其他的方法,在其散发处或靠近散发处的地点截吸这些尘埃、烟气、气体、纤维、蒸气或烟雾;

  (f)当其他的旨在保护工人健康受这些因素侵袭的措施行不通时或不能提供充分保护时,则以保护服装、设备和其他必要的个人防护手段来装备工人,使之免受这些有害因素的侵袭,并指导工人学会使用方法。

  (2)当工作中的特殊危害要求使用上述(f)款所指的保健服装或设备时,这些服装和设备应由雇主提供、清洗和维护。当这些服务或设备有可能被有毒或危险的物质污染时,除了工作时穿用或由雇主清洗或维护的时期外,它们应保存在完全分开的地方,不让它们对工人平常穿的衣服产生污染的危险。

  (3)各国当局应鼓励,并在必要时亲自对上述第(1)节所列举的各项措施进行研究,并推动这种研究成果得以运用,雇主在自愿基础上也应进行这种研究。

  4.(1)工人应被告知:

  (a)上述第2和第3段所列举的保护措施的必要性;

  (b)他们有义务在这方面进行合作,并不应妨碍其顺利实施;

  (c)他们有义务妥善使用规定的保护装置和设备。

  (2)与工人应须采取的措施进行协商,应被看作是争取他们合作的一项重要手段。

  5.(1)凡制造、操作或使用危险的或有碍卫生的物质的工作场所的空气,应在相当接近的周期内定期分析,以便测定空气中并不含有其数量足以对健康构成危害的、有毒或有刺激性的尘埃、烟气、气体、纤维、蒸气或烟雾。主管当局应对所有当事人不时公布可允许的有害物质浓度极限率的资料。

  (2)负责在工作场所保护工人健康的主管当局,应有资格确定必须对上述场所的大气进行分析的环境以及进行这种分析的方法。这种分析应由合格人员,必要时应由在劳动卫生方面有某些经验的合格医务人员进行和监督。

  6.主管当局应采取一切适当方法,例如在工作场所张贴通告的方法,提请有关雇主和工人注意工人们所面临的特殊危害以及为防止这种危害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7.主管当局应在全国范围内规定,在以劳动监察机构或负责在工作场所保护工人健康的任何其他当局为一方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为另一方之间进行协商,以便贯彻实施第2、3、4、5、6段中的规定。

  二、体格检查

  8.(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包括对从事对健康有特殊危害的工种的工人进行体格检查的特殊规定。

  (2)雇用从事于对其健康有特殊危害的工种的工人,应服从于:

  (a)或录用前或录用后不久进行一次体格检查;

  (b)或定期进行体格检查;

  (c)或进行上述(a)款和(b)款所提到的两种检查。

  (3)国家法律或条例应确定或允许某一适当当局在与相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随时确定:

  (a)体格检查所针对的危害和进行环境;

  (b)进行雇用时的体格检查、定期体格检查或同时进行这两种检查所针对的危害;

  (c)根据危害的性质和程度以及特殊环境而应进行定期检查的最大间隔期。

  9.上一段所说的体格检查应为下列目的而进行:

  (a)尽早发现特定职业病征候或其特殊先兆和线索;

  (b)确定凡遇到这样一种职业病危害时,对雇用或继续雇用相关人员进行某一特殊工作在医学方面是否存在什么禁忌。

  10.(1)凡遇某一特定职业病危害时,如医学方面并无任何禁忌反对雇用当事人从事某一特殊工作,应根据主管当局的指示为此发一证发。

  (2)这一证书应由雇主保存,并供劳动监察机构或负责在工作场所保护工人健康的任何其他当局的官员查阅。

  (3)这一证书应供相关工人查阅。

  11.体格检查应由合格的医生进行,他应尽可能多地掌握劳动医学方面的知识。

  12.关于所有体格检查以及这方面文件的登记和保存,应采取措施以保守健康情况秘密。

  13.(1)根据本建议书进行的体格检查的任何开支都不应由相关工人支付。

  (2)国家法律或法规研究此问题时,应考虑到进行这种检查所花的时间不应使工资有任何减少;若此问题由集体协议决定时,则应采取可行的集体协议的条件。

  三、职业病的报告

  14.(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要求对公认的或可疑的职业病病例加以报告。

  (2)所以要求作这种报告是为了:

  (a)设立预防和保护措施并监督其实际执行;

  (b)研究产生或怀疑能产生职业病的劳动条件和其他环境;

  (c)建立职业病统计资料;

  (d)使用可能设立或发展这样的措施,以保证职业病侵害者得到对有关的对职业病所规定的赔偿。

  (3)应向劳动监察机构或负责在工作场所保护工人健康的任何其他当局作这一报告。

  15.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该:

  (a)确定由谁来对公认的或可疑的职业病病例加以报告;

  (b)规定报告职业病例的办法以及报告时应提供的具体情况,特别需要确定:

  (i)哪些病例应立即报告,哪些病例按原定的间隔时期报告即可;

  (ii)如属须立即报告的病例,应规定一旦发现公认的或可疑的职业病例后作这种报告的时限;

  (iii)如属按原定的间隔时期报告即可的病例,则应明确要求作这种报告的间隔时期。

  16.这种报告应包含一切有用和必要的情况,使负责在工作场所保护工人健康的当局能够履行其任务,特别是下列情况:

  (a)当事人的年龄和性别;

  (b)当事人最近的或作报告时的职业和产业;

  (c)当事人最近的或作报告时受雇用的企业和名称和地址;

  (d)患病或中毒的性质;

  (e)引起患病或中毒的有毒因素和工种;

  (f)工人推定造成上述疾病或中毒危害的企业名称或地址;

  (g)如作报告的人能做到,则应指出相关工人在每个职业或产业中受到危害的开始日期和(如有可能)结束日期。

  17.主管当局在与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应制定一份要报告的职业病或病例类别清单,标明症状,并随时根据情况的变化作必要的修订。

  四、紧急处理和急救

  18.(1)工作场所应布置好发生工作事故、职业病、中毒或不适等紧急处理和急救手段。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确定实施上述规定的特殊办法。

  五、一般规定

  19.在本建议书中,每当涉及《国家》立法或《国家》当局时,这些用词就一个联邦制国家而言,意味着既可指联邦国家的立法和主管当局,又可指组成上述联邦国家的各州、各省、各地区或其他实体的立法或主管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