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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年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

2003-10-29   本站原创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公法91—596 91国会 法令2193

    (1970年12月29日)

    为保证男女劳动者工作条件安全和卫生以及其他诸目的

    通过授权执行在本法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各项标准;帮助并鼓励各州作出努力以保证劳动条件的安全和卫生;为职业安全卫生领域提供科学研究、情报资料和教育训练。

    本法业经美国国会参众两院通过,并被引称为“1970年职业安全卫生法”。

    国会调查结果和目的

    第二节 国会查明由于劳动场所所引起的人身伤害和疾病,给各州之间的经济带来生产停顿、工资损失、医疗支出和伤残补偿费等各方面的沉重负担和障碍。

    第二条 国会宣布她的目的和政策是通过行使其权力以管理几个州之间和与外国的经济活动;为保证全国每个男女劳动者工作条件达到尽可能的安全和卫生,提供全面的福利设施,保护人力资源。

    (1)鼓励雇主和雇员尽可能地减少在受雇场所发生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灾害次数,并促使雇主和雇员为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制定新的方案或改进现行方案。

    (2)规定雇主和雇员为获得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双方在责任和权利上既要分工又要互相合作。

    (3)授权劳工部长为有关各州之间的经济商业事务,规定带有强制性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并成立职业安全卫生复查委员会,根据本法令行使裁决权。

    (4)依靠雇主和雇员的积极性,在他们已经提出的建议上保障职业安全和卫生的劳动条件。

    (5)为开展职业安全卫生领域的科研工作提供条件,包括对心理因素的研究在内,以及为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问题,开发新方法和新技术。

    (6)探索发现潜伏性疾病的各种方法,探明劳动条件和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从事其它有关卫生问题的研究,承认这样的事实,即职业卫生标准所提出的问题,常不同于职业安全标准所提出的。

    (7)提供医疗标准,尽可能保证不使雇员由于劳动经历而蒙受健康、工作能力、或寿命等减退的结果。

    (8)制定培训方案以增加职业安全和卫生领域工作人员的数量和提高能力;

    (9)为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发展和推广提供便利。

    (10)制定有效的实施方案,包括防止在作视察前,事先通知对方的禁令和对任何违禁者予以惩罚的决定。

    (11)向各州提供拨款,帮助他们实现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需要和责任,鼓励他们为管理和实施他们的职业安全卫生法令去承担最充分的职责,去发展根据法令条款所制定的计划,改进州的职业安全卫生法令的管理和实施,并开展与之相关的试验和示范项目。

    (12)为有助于实现本法令的目的,并准确地陈述职业安全卫生问题的性质,应建立合宜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报告制度。

    (13)鼓励劳资双方作出共同努力,以减少雇佣中出现的伤害的疾病。

    定 义

    第三节 在本法令中所用名词的意义

    (1)“部长”指劳工部长。

    (2)“委员会”指根据本法令所成立的职业安全卫生复查(案件)委员会。

    (3)“商业”指几个州之间,或一个州和州以外的任何地方,或哥伦比亚特区内,或美国某一领地(太平洋岛屿托管地除外)或两地虽同在一州内但须经由州外某地之间的贸易来往、交通运输或通讯等。

    (4)“人”指一个或多数人,合伙关系、协会、公司、商业托拉斯、法律代表,或任何组织起来的人群。

    (5)“雇主”指从事对商业有影响的业务,且雇有雇员的人,但不包括美国或任何州或一个州的行政分支机构。

    (6)“雇员”指一个为雇主所雇佣在其对商业有影响的业务部门中工作的人。

    (7)“州”指美国的一个州。也包括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岛、维尔京群岛、美属东萨摩亚、关岛和太平洋岛屿的托管地。

    (8)“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指一种提出需要条件,或要求采用一种或多种手段、方法、操作、或手续为保障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卫生所必要和合理的标准。

    (9)“国家一致标准”指任何一个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或修改而为:

    (一)一个全国承认的标准制定组织所采用和推广,按照程序由部长作决定,而受该标准或其条款影响和利害相关的人对于采用这一标准已“达成”实质性协议;(二)已经形成一个有机会考虑不同观点的方式;(三)在经过和其它适当的邦政府机构咨询后而为部长所指定的标准。

    (10)“已建立的联邦标准”指由美国任何机构所建立而现在执行中的任何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或在本法令颁布之日包含在任何有效的国会法令中的标准。

    (11)“咨询委员会”指根据本法令建立的国家职业安全卫生咨询委员会。

    (12)“所长”指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所长。

    (13)“研究所”指根据本法令成立的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

    (14)“工人补偿委员会”指根据本法令所成立的州工人补偿法全国委员会。

    本法的适用性

    第四节 第一条 本法令将适用于各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维尔京群岛、美属东萨摩亚、关岛、太平洋各岛托管地、威克岛、边远大陆架土地法所指的边远大陆架土地、庄士登岛和运河地区工作场所的雇佣关系,在那些还没有美国地方法院行使司法权的地方,内政部应照规定成立法庭准备本法令的司法实施。

    第二条 (1)其它联邦机构和州的机构,根据经过修正了的1954年原子能法(42美国法典2021)的274节而雇佣的雇员的工作条件,在行使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或条例的法律权力时,不适用本法令。

    (2)根据1936年6月30日法令,也就是通常称为华尔胥海雷法(41美国法典35以及下列等等)年推行的安全卫生标准,1965年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