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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年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

2003-10-29   本站原创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工作或活动受到限制,或调做别的工作等外。

    第二条 为了履行本节第一条赋予他的责任,部长可以:

    (1)促进、鼓励或直接参与有关职业安全和卫生统计情报和通讯方案的研究。

    (2)拨给州或它的分支机构以授给物,帮助他们发展和管理有关职业安全和卫生统计的方案。

    (3)通过拨给授给物或订立合同,安排调查、研究工作以便更好地实现本节的目的。

    第三条 联邦根据本节第二条拨发给州的授给物的份额,可以达到州的总费用的50%。

    第四条 部长在得到某个州或它的分支机构的同意后,可以有偿或无偿地接受和使用该州或其分支机构的服务设施、设备和雇员,以帮助他履行本节所赋予的职责。

    第五条 雇主在根据本法令第八节第三条所作和保存的记录的基础上,为了履行本法令所规定给他的责任,应照条例规定向部长提交报告。

    第六条 在本法令生效日先已生效的存在于劳工部和州之间有关搜集职业安全卫生统计资料的协议,继续保持有效。直到为根据本法令所拨的授给物或所订立的合同代替为止。

    审 计

    第二十五节 第一条 每个根据本法令接受授给物的接受者,都须按照部长或卫生、教育、福利部长的规定保存单据记录,包括能充分表明接受者是如何分配这些授给物及其数额,方案的总费用,或与拨给授给物及其使用有关的任务,由其它来源为方案的总费用和为完成任务所提供经费的数额,以及其他有利于审计工作的记录资料。

    第二条 部长或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和美国审计长,或任何他们授权的代表,为了审计和检查的目的,有权使用任何账本、文件、单据和各种与根据本法令拨给的授给物有关为接受者所有的记录。

    年 报

    第二十六节 部长和卫生、教育、福利部长,须在国会每届例会召开后120天内,各就本法令的主要事项,完成本法令目的的进度,安全和卫生领域的需要和要求,以及其它任何有关情报,写出报告送总统转交国会。这些报告应包括过去1年度职业安全和卫生标准的发展;对根据本法令前所发展的标准的评价,明确新标准的制定重点;对职业安全和卫生标准的遵守和可行性程度进行估价;视察和执行工作的总结;政府和非政府调查研究活动所取得结果的分析和评价;主要职业病的分析;过去1年已建立有标准的有关危害的控制和测量技术的评价;过去1年间为实现本法令政府机构和其它有利害关系的单位间的合作情况;职业安全和卫生领域里配备受过训练人员的发展情况,以及政府在其他方面为满足未来需要所作的努力;以表格列举所有在工业中常用而还没有规定标准要求、标准、规范的有毒物质;以及为了保护工人的安全和健康,为了改进本法令的管理所需要补充立法的建议。

    州工人补偿法全国委员会

    第二十七节 第一条 (1)国会发现并宣告:

    (一)极大多数的美国工人和他们的家属,当工人在工作中遭受到丧失工作能力、伤害、疾病或死亡时,他们的基本经济保证是依靠工人补偿得到的;美国工人要从工伤死亡得到完全的保障,除须有一个关于职业安全和卫生的有效方案外,还须有一个充分的、立即实施的、公正的工人补偿制度;

    (二)近年来由于经济发展和增长,劳动力的性质转变,医学知识的进展,伴随越来越繁杂的工作而出现的公害变化,新技术对健康和安全带来了新的危害,以及一般工资水平和生活费的增涨,使现行的工人补偿法是否公平合适已经成为一个严重问题被提出。

    (2)本节目的在于州工人补偿法作一个实际研究和客观评价,以便断定该法律对在工作中发生的伤害或死亡是否能提供一个充分、迅捷和公正的补偿制度。

    第二条 现特成立州工人补偿法全国委员会(下称工人补偿委员会)。

    第三条 (1)工人补偿委员会由15名成员组成。这些成员由总统从州工人补偿局的成员,保险掮客代表、商业人员、工人、医学专业方面具有工业医学或工人补偿案件经验的人,具有工人补偿领域专门知识的教育工作者和公众的代表中选任。部长,商业部长,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是工人补偿委员会的当然成员。

    (2)工人补偿委员会成员如有空缺,不影响它的权力。

    (3)总统指定成员各1人,分别任工人补偿委员会正副主席。

    (4)工人补偿委员会以成员八人构成法定人数。

    第四条 (1)工人补偿委员会应对州工人补偿法作全面的研究和评价,以便断定它能否提供一个充分、迅捷和公正的补偿制度,这种研究和评价,应包括但并不限于下列课题:(一)长期和短期残废抚恤金的数额和期限和决定最高限额的准则;(二)医疗律贴的数额和期限,和为保证充分医疗护理以及自由选择医生的条款;(三)所包括工人的范围,包括根据工作量或工作类型或所作的减免决定;(四)决定那些伤害疾病应予补偿的标准;(五)恢复就业能力;(六)第二次或后来发生伤害基金的包括范围;(七)提出申请的时间限制;(八)等待期;(九)强迫性或选择性的包括范围;(十)管理;(十一)合法开支;(十二)有关工伤疾病情报统一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及工人补偿法的执行;(十三)法律矛盾或争端的解决,多国性问题的治外法权和类似问题;(十四)私人保险掮客被从提供工人补偿中排队出去的限度。以及这种排斥性做法的必要性;(十五)工人补偿与老年伤残、幸存者保险以及其他公私保险之间的关系;(十六)贯彻执行该委员会的建议的方法。

    (2)工人补偿委员会应在1972年7月31日以前,向总统和国会提交一份最终报告,包括该委员会所发现的问题和结论,连同该委员会认为是恰当的建议。

    第五条 (1)工人补偿委员会,或受工人补偿委员会授权的任何分会或成员,为了执行本标题的各个条款,可以召开听证会,取得某种证明,只要工人补偿委员会认为合适,在某时某地出席会议或采取行动,工人补偿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可要求来工人补偿委员会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