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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年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

2003-10-29   本站原创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务合同法(41美国法典351以及下列等等),1969年8月9日法令(40美国法典333)的公共法91—54,1958年8月23日法令(33美国法典941)的公共法85—742,艺术和人性法(20美国法典951以及下列等等)的国家基本原则,都由于本法令被部长决定为更有实效,而在本法令的相应标准生效之时被取代,本段各法令在本法令生效之日或之后颁布并生效的各种标准被认为与本法令同样有效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

    (3)部长应在本法令生效后3年内,向国会提出报告,建议立法,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并取得本法令和其他联邦法令之间的协调。

    (4)本法令不能被用以解释来废除或以任何形式影响对任何工人的补偿法,或扩大或缩小或以任何其它形式地影响雇主和雇员根据任何法令对雇员在雇佣场所或雇佣过程中的伤残和疾病,或死亡所赋予的普通法律或法律权利、义务或责任。

    责 任

    第五节 第一条 每个雇主:

    (1)必须为他每个雇员提供没有被认为对雇员有造成或可能造成死亡或严重生理伤害危险的工作和工作场所;

    (2)必须遵守根据本法令颁布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条 每个雇员必须遵守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以及根据本法令所制定的法则、条例和命令中适用于他本人的活动和行为的规定。

    职业安全卫生标准

    第六节 第一条 部长应该不顾美国法典标题5第5章,或这节的其它条款的要求。在本法令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尽快把任何“国家一致标准”和任何“已建立的联邦标准”以确定性命令颁布为职业安全卫生标准。除非他判定:颁布这样的标准,对某些特定的雇员,其结果并不能改进他们的安全和卫生条件。如果任何标准有互相抵触矛盾时,部长就选择对受影响的雇员的安全和卫生起最大保护作用的那个标准颁布之。

    第二条 部长颁布、修改、或废除任何职业安全或卫生标准,可用以下各种方式:

    (1)每当部长在收到来自有关当事人,或任何雇主或雇员组织的代表,或一个在国内被承认的标准制定组织,或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或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或一个州或它的行政分支机构的局面报告的基础上,或由部长整理加工或其他为他所准备的材料基础上,为了实现本法令的目的,决定必须颁布一项法则时部长可要求根据本法令第七节任命的咨询委员会提出建议,部长可以将他自己或卫生、教育、福利部长的建议连同由部长或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或其他方面准备的恰当而又真实的情报资料,包括研究结果、论证和实验提供给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应在被任命后90天内,向部长就所要颁布的法则提出他们的建议,或在部长规定的或长或短的期限内提出,但最长不得超过270天。

    (2)部长应在联邦注册本上公布关于颁布、修改或废除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法则草案,并给有关人员以公布后30天的限期内提出书面意见、论据或评论,如任命有咨询委员会而部长决定要发布某一法则,则他应在咨询委员会提出建议后60天内公布法则草案,或在部长对提出这一建议所规定的期限告终之前。

    (3)任何有关人员在根据第(2)款为提出书面意见或评论所规定期限的最后1天或以前,可以书面说明理由,向部长对法则草案提出异议,并要求就此异议举行公开听证会,在异议提出后30天内,部长应在联邦注册本上刊登一通知,说明有人对职业安全或卫生标准法则持有异议和为此而举行的公开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4)部长须在第(2)款所规定的提出书面意见或评论期限告终后60天内,或第(3)款规定那种公开听证会举行完毕后60天内,发布关于职业安全或卫生标准的颁布、修改、或废除法则,或决定不发布该法则。该法则可以附有一项延期生效的附款(不得超过90天),延期的长短由部长根据需要决定。这是为了保证所有受影响的雇主和雇员都能知道有这样的标准存在和它的具体条款,为了让受影响的雇主有机会使他们自己和雇员都能熟悉标准所提出的各种要求。

    (5)根据本条在颁布有关有毒物质或有害物理因素的标准时,部长应在最佳的有效证据的基础上把标准定到最大可能地保证达到可行的限度,使得没有一个雇员会蒙受健康或工作能力方面的实质损害,即使这个雇员在他的整个工作经历中在这样的标准下经常暴露在危害面前。这种标准的发展,要根据研究,论证、实验和其他适当的情报。为使对雇员的健康和安全的保护达到最高程度,其他应予考虑的是本领域里的可用的最新科学数据,标准的可行性和从这个或其他卫生和安全法律得来的经验。只要可能,颁布的标准应该用客观尺度来表示和按要求执行。

    (6)(一)任何雇主可向部长提出申请发布临时命令准许暂时变动根据本节所颁布的标准或条款,这种临时命令的申请只能在下列情况下予以批准。雇主所提出的申请符合条款规定(二)并证实:①他不能在标准生效日达到标准要求是由于找不到专业或技术人员,或为达到标准要求所需要的材料和设备,或所需要的设施的建造或改建不能在标准生效日完成。②他正在采取一切可以办到的步骤保护他的雇员免受标准所述及的那些危害。③他有一个有效计划尽可能快地符合标准。任何根据本款规定所发布的临时命令,必须规定在命令有效期间雇主所必须采取的步骤、方法、手段、操作和手续,并把他如何争取符合标准要求的方案陈述详细。这种临时命令只有在通知雇员之后和提供机会举行听证会之后才能批准,假若,部长先批准发布一个过渡性命令,它的有效性到根据听证会作出决定后为止。临时命令的有效期不能超过雇主用来达到符合标准所需要的时期或一半,不论采用那种,都应短些。除非重新发布这样的命令,但不得超过两次。如果申请重新发布命令应①有效期的长短应以已经符合本款的要求为宜。②在原命令到期前至少90天提出重新发布命令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80天。

    (二)对第(6)款中述及的那种临时命令的申请应包含:

    ①雇主请示变动的那个标准或它的从属部分的详细说明。

    ②雇主陈述他所以不能符合标准的详细原因和理由,并由对所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