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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年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

2003-10-29   本站原创   |   收藏   发表评论 0

述的事实具有第一手知识的合格人员提供证据。

    ③一个关于他为了保护雇员免受标准所述及的那种危害已采用和将要采用的步骤(注明具体日期的说明)。

    ④一个关于他计划什么时候可以符合标准,为此已采取什么步骤,预备采取什么步骤(注有明确日期的说明)。

    ⑤一个证明,证明他为了通知雇员已把申请的副本给了雇员的合法代表;把有关申请的摘要张贴公布;告诉到那个或那几个地方可以去查看副本,那里正式公布有给雇员的通知,和已采取其他适当办法的证明。证明里应包含有是怎样通知雇员的说明,给雇员的通知应同时告知他们有权要求部长举行听证会。

    (三)部长决定后,有权批准对任何标准或某一部分变动,或由卫生、教育、福利部长证明为了准许一名雇主能参与一个经部长或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批准的试验,目的是论证或证实一项新的能保障工人安全或健康,经改进了的技术时,也可同意批准变动。

    (7)根据本条公布经修改的任何标准应规定使用标志其他适当的警告形式,这是使雇员保证能明了他们所接触的各种危害,相应的症状,紧急措施,和安全使用或暴露的正常条件和预防,如合适时,这些标准还应规定适当的保护设备与这些危害有关的控制或技术程序和为了保护雇员有必要在某些地点,不同间歇时间和在这种情形下对雇员的暴露情况进行有害的影响,雇主或由雇主承担费用调查向暴露在这种危害下的雇员提供的医疗检查形式和次数和或其他测试办法是否合宜。假如这种医疗检查是研究性质的,是由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决定的,则费用也许就由卫生、教育和福利部长负担。这种检查或试验的结果只能报告给部长或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或应雇员的请求而送交他的医生。部长可在商得卫生、教育和福利部长同意后,可按根据美国法典标题5第553节颁布的法则,对上述有关使用标志或其他警告形式,监控、测量和医疗检查,已为经验、情报、或医疗、技术的发展所验证了的,继有关标准的颁布作出相应的修改。

    (8)如遇部长颁布的法则实质上不同于现有的“国家一致标准”,部长应在颁布同时,在联邦注册薄上公布一项声明,说明采用这一法则对实现本法令的目的将比“国家一致标准”更实效的理由。

    第三条 (1)如部长鉴于(一)雇员由于暴露在确定为有毒物质或有害物理因素或新的危害下而处于严重危险;(二)发布紧急标准是保护雇员对付这种危险所必要的,他可以不顾美国法典标题5第5章的要求。在联邦注册薄上颁布一项临时紧急标准,自颁布日起立即生效。

    (2)这种标准将一直有效,直到为根据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程序而颁布的标准所取代时为止。

    (3)当这样的标准在联邦注册簿上公布时,部长应即开始根据本法第6节第二条的程序行动,所公布的标准作为法则草案。部长应在按本条第(2)款规定公布临时紧急标准后6个月内根据本款颁布一项标准。

    第四条 任何一个受到影响的雇主都可以向部长申请一个裁定或命令。准许他对根据本节颁布的标准有所变动,应使受到影响的雇员得知每一个这样的申请,并有机会参加听证会。部长经过视察和听证会,如果优势的证据证明雇主所用或计划要用的环境、步骤、手段、方法、操作或手续将为雇员提供的工作和工作场所,与雇主遵照和符合标准要求时同样安全与卫生,可以决定出这样的裁定或命令。他所发布的裁定或命令里应规定雇主所应保持的环境条件,以及他必须采取和利用的步骤、手段、方法、操作和手续等以及与问题所涉原定标准的差异限度。这种裁定和命令在发布6个月后,在一个雇主,雇员的申请或部长自己的意向下,可以根据本条,按规定的方式随时修改或废除。

    第五条 每当部长颁布任何标准,作出一个裁定、命令、或决定、批准任何豁免或延长、或调解、减轻、或根据本法令予以惩罚等时,应附一项声明说明所以采取这一行动的理由,在联邦注册簿上公布。

    第六条 根据本节颁布的某一标准使任何人受到不利影响时,他可以在这一标准颁布后第60天以前的任何时候向他住家或主要买卖所在的美国上诉法院提出请求,如对这项标准的合法性,要求对此标准作司法复查,法院书记官应立即把请求书的副本转送给部长。这种请求不能使标准延期执行,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如果部长的决定总的说来是有重要证据支持的,则他的决定是结论性的。

    第七条 部长在决定建立本节标准的顺序时,应优先对特种工业、商业、手工业、各种职业、贸易、劳动场所和劳动环境对强制性安全和卫生标准需要的紧迫性给予应有的注重。部长对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有关建立强制性标准的优先问题的建议也应给以应有的重视。

    咨询委员会

    第七节 第一条 (1)由部长任命成立一个国家职业安全卫生咨询委员会,包括12名委员。其中4个不管美国法典标题5中关于竞争性服务任命的条例规定;由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指派,该委员会由行政管理、劳工、职业安全和职业卫生专业及公众等方面的代表组成,部长指定公众代表中的一名担任主席,委员应视他们在职业安全卫生领域里的经验和能力的基础上选任。

    (2)委员们就有关法令的管理事宜与部长和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商讨,作顾问,并提出建议,委员会每年至少要开会两次,所有委员会的会议都应向公众公开,要作出并保存记录,供公众查阅。

    (3)该委员会的委员们依照美国法典标题5第3109节的规定给予报酬。

    (4)部长根据该委员会办理须要,为其配备一各执行秘书和秘书、办事员和其他人员。

    第二条 部长可根据本法第六节任命顾问委员会帮助办理标准制定工作,每个顾问委员会的成员人数不得超过15名,其中包括1名或几名是由卫生、教育和福利部长指派的,在成员中还须包括同等人数的,根据他们的经验和所属的分地机构,分别代表雇主和雇员观点的人,同时也必须有州的卫生安全机构的代表一个或数人,顾问委员会里也可以包含有其他一些部长认为他们的知识和经验对该委员会的工作将会作出有益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