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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年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

2003-10-29   本站原创   |   收藏   发表评论 0

速对雇主发出传票。传票必须是书面的,详细说明违犯的性质,包括指出被指称违犯的法令条款、标准、法则、条例或命令。此外,传票应规定合理时间使之纠正这种违犯,对安全卫生没有直接或立即关系的轻微或次要的违犯,部长可以发出通知的方式代替传票。

    第二条 根据本节所发出的每张传票,或它的一份或多份副本,应按部长颁布的条例中的规定,醒目地张贴在传票中所提及的发生违犯的地方附近。

    第三条 在违犯已经发生满6个月之后,不再签发本节规定的传票。

    执法步骤

    第十节 第一条 如果经过视察或调查后,部长按第九节第一条签发传票,他应在视察或调查完毕后的合理时期内,用保证投递邮件将罚款决定通知雇主,并按第七十七提出罚款的数目。如果雇主打算对传票或要罚的款数提出反驳,他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部长。如果从收到部长通知起15个工作日内,雇主没有通知部长表示要对传票或要罚的款数进行反驳,也没有雇员或雇员代表根据本节第三条规定发来通知,则传票和所提出的罚款都被认为是职业安全卫生复查委员会(下称委员会)的最后命令,不容法院或其他机构复查。

    第二条 如果部长有理由相信,一名雇主未能在所发出传票规定的那个期限内改正违犯(允许改正的期限应从雇主不是为了拖延期或逃避罚款,而是忠实地根据本节规定,要求复查,经委员会复查后发出最后命令之日起算),部长应把雇主不能改正和因此按第十七节规定将要罚款的款数用保证投递邮件通知雇主,雇主如不服,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部长说明他准备对部长的通知或要罚的款项提出反驳。如果从收到部长的通知起15个工作日内,雇主没有通知部长他对部长通知或所拟定的罚款要进行反驳,则部长的通知和拟罚的款项,都被认为是委员会的最后命令,不容任何法院或其他机构复查。

    第三条 如果雇主通知部长他决定要对根据第九节第一条签发的传票进行反驳,或对根据本节第一条或第二条所发的通知进行反驳。或者根据第九节第一条发出传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任何雇员或雇员的代表向部长发出通知,指出传票中所定纠正违犯期限不合理,部长应立即把这通知和委员会进行商议,委员会应提供召开听证会的机会(根据美国法典标题5第554节,但不管该节的第一条第(3)款)。然后委员会根据事实结论发出命令、批准、修改或撤销部长的传票或拟罚的款项,或提出其他合宜的减免方案,这一种命令在发出的30天后成为最后命令。当一个有良好信用的雇主提出证明,证明他作了纠正违犯的努力以符合传票中关于纠正的要求,但由于合理控制以外的因素,致使纠正未能完成。部长在提供了本条所说的听证会的机会后,应发出命令肯定或修改传票中的纠正要求。委员会制定的法则应该使受影响的雇员或他们的代表能作为“一方”参与本条所说的听证会。

    司法复查

    第十一节 第一条 任何人如果由于委员会根据第十节第三条发出的命令而受到不利影响或侵害时可以在命令发出的60天内,用书面向指称为发生违犯所在地或雇主的主要办公室所在地审判区的任何一个美国法院,或哥伦比亚特别审判区上诉法院要求复查,要求修改或废除该命令。法院秘书应把这种申请书的副本立即转送给委员会和另一方,这时委员会应向法院提交美国法典标题28第2112节所规定的诉讼程序记录。法院对提交的纪录和对问题所作出的决定,拥有判决权,有权命令暂缓执行委员会的命令。然后开始研究纪录中的起诉和答辩、证据或证词和各种程序。作出判决;或维持、或修改、或全部或部分驳回委员会的命令,直到委员会的命令被执行或得到修改为止。除非法院有命令,否则根据本条诉讼程序的开始不能因此而延压委员会的命令。没有向委员会陈述过异议的,法院不予受理,除非由于非常环境以至这种异议的陈述归于失败或被忽略,得到法院的谅解。涉及到事实的问题,从整体来说如果记录上有实质性的证据,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应是结论性的。如果任何一方要求法院准假以便提供新增加的证据,而这种证据的重要性和它之所以没有能在委员会举行听证会时提出的原因和理由为法院所接受时,法院可命令把这种新增加的证据拿到委员会面前作为记录的一部分。由于这种后加的证据,委员会得修改原来关于事实的调查结果,或作出新的调查结果。在事实问题上,这种修改的或新的调查结果,只要从整个记录来说,有实质性的证据支持,应该是最后结论性的。从而建议对原来的命令进行修改或驳回。对提出的有关记录法院拥有判决权,是唯一的,他的判决是最后的,除非根据美国法典标题28第1254节规定,这些归档记录受美国最高法院的复查,属于本条所说的申请书应尽快审理。

    第二条 部长也可以向指称发生违犯所在地或雇主主要办公室所在地审判区的美国法院提出对委员会的任何最后命令进行复查或执行的要求。本节第一条的规定,凡能适用的也可用以指导这种申请活动。如果在委员会命令送达后60天内,并无根据本节第一条要求复查的申请,则与部长在60天期限终了后提出的申请相关连的,委员会对有关事实的调查结果和命令都具有结论性。在这种情形时,或在对传票无反驳的情况下,根据第十节中第一条或第二条那个命令业已成为委员会的最后命令,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则法院秘书应即作出执行委员会命令的判决,并把判决副本送给部长和他的申请书中所提名的雇主。如对根据本条和本节第一条之判决有蔑视行动,为了执行判决,法院除了行使别的可用补救办法外,还可以课以根据第十七节规定的罚款。

    第三条 (1)任何人不能解雇或以任何形式歧视雇员,如因这个雇员曾根据本法令或与本法令有关提出或使人提出诉讼,或在这样的诉讼中作过或将要作证,或为他自己或旁人行使了本法令所赋予的权利。

    (2)任何雇员如果他相信他之被解雇或受到歧视是由于有人违犯了本条规定所致,他可以在这种违犯发生后的30天内向部长提出对这种歧视的控诉。收到这种控诉后,部长就即进行他认为合适的调查。倘在经过调查后,如部长确认本条的规定已被违犯,他应即向任何合宜的美国地方法院对那人起诉。对任何这样的起诉,美国地方法院应有司法权。采取措施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