止对本条第(1)款的违犯并命令并命令采取各种合适的补救办法,包括重新雇佣或恢复雇员的原来职位并偿付短欠。
(3)部长须在收到根据本条提出的控诉后90天内,把他根据本条第(2)款所作出的决定通知控诉人。
职业安全卫生复查委员会
第十二节 第一条 为此成立职业安全卫生复查委员会。委员会由三人组成,由总统从经过良好训练、教育或富有经验的有能力履行委员会职能的人中选择,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并指定一人为主席。
第二条 委员会成员的任期6年,除(1)总统在任命当年时指定一名的任期为2年。1名为4年,另1名为6年(2)遇有由于死亡,辞职或撤职而出缺时,只按此人原定任期的剩余时间补充,总统可撤换不称职,玩忽职守或渎职的成员。
第三条 (1)美国法典标题5第5314节之后,增添下列词句:“(57)主席,职业安全卫生复查委员会”。
(2)美国法典标题5第5315节之后,增添下列词句:“(94)成员,职业安全卫生复查委员会”。
第四条 委员会的主要办公处高在哥伦比亚特区,每当委员会为了便利公众和争论有关各方,或者为了促进、减少迟误或浪费,可在其他地方举行听证会或进行别的诉证程序。
第五条 主席负责代表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他认为需要时可任命听证会主持人和其他雇员帮助他履行委员会各项任务,并按美国法典标题5的第51章和第53章的附章III规定他们的报酬。
听证会主持人的委派,撤换和报酬按美国法典标题5第3105、3344、5362和7521节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为了履行本法令赋予委员会的任务,委员会有两名成员即构成法定人数,正式的行动,至少须有两名成员同意方可采取。
第七条 委员会的每一项正式行动都须载入记录。所有听证会和记录都须公开。委员会有权制定法则使它的一切活动能有秩序地进行。除非委员会另行采用自己的法则,否则其行动应遵从民事诉讼的联邦法则。
第八条 在任何诉讼程序和在任何情形下,委员会都有权命令作证。任何人都可以被强令到场交出各种帐薄、报纸、文件作为证据。根据本条出席作证的证人和提供上述证据的人应得到在美国法庭上提供同样服务的人所应得的报酬。
第九条 为了处理摆在委员会面前的任何诉讼程序,委员会可行使国家劳工关系法(29美国法典161)第11节所规定的司法权和权力。
第十条 委员会所任命的听证会主持人对委员会主席交给他主持的每一听证会应认真听取意见并作出决定,并就他的决定写出报告,这是他对这一诉讼的最后处置,听证会主持人提出报告后,如果委员会没有任何一名成员提出该报告须由委员会复查,则在30天内他的报告将成为最后命令。
第十一条 除非本法令另有规定,听证会主持人须服从有关分类行政机关雇员的法律,除非不是按照美国法典标题5节5108节而任命的。每个听证会主持人应得到不低于美国法典标题5第5332节GS—16所规定的报酬。
抵制紧迫危险的步骤
第十三节 第一条 美国地方法院,在部长的请示下,有权制止任何工作场所那里存在着一种危险有理由相信会迅即造成死亡或严重身体损伤的情况或活动。或是通过执行本法令的程序,这一紧迫危险被消除之前,另行行动。根据本节应发布采取必要步骤的命令避免改变或排除这种紧迫危险。禁止在这种地方或情形下进入任何人或进行任何工作,除非是为了达到改正。排除这种危险的目的所必需的人,但这些任务的完成必须安全和有秩序。
第二条 地方法院接到这种申请后,在依照本法令采取强迫行动之前,有权指令停止或暂时制止,应按民事诉讼联邦律令第65条所规定行动。除了所发布的暂时制止命令外,其他指令的有效期超过了5天的都须经过通知。
第三条 监察员一旦作出结论:在任何工作场所确有本节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况或活动存在,他应把这种紧迫危险通知受影响的雇员和雇主并向部长提出排除这件危险的建议。
第四条 如部长出于专断或无主见而没有按本节规定寻求排除危险,任何雇员因此而受到伤害,他或他的代表,可在被指称存在紧迫危险的地方或雇主主要办事处所在地美国地方法院或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控诉部长,取得“职务执行令”,强迫部长发布命令或采取合宜的步骤进一步排除危险。
民事诉讼代表
第十四节 除美国法典标题28第518节第一条有关最高法院的诉讼规定外,劳动法务官可以代表部长出庭有关本法令的民事诉讼,但所有这种诉讼都应服从司法部长的指导和安排。
商务秘密的机密性
第十五节 部长或他的代表根据本法令进行视察或行动或由其他途径得到的各种情报,里面包含有或会泄露如美国法典标题18第1905节所指的商业秘密。为了实现那一节的目的,应该被认为是机密性的,但是可以把这种情报透露给与执行本法令有关的官员或雇员,或根据本法令在涉及任何诉讼程序时在任何这种程序中透露,部长 ,委员会或法院,如果需要应发布命令以便恰当地保护商业秘密的机密性。
变动、宽容和豁免
第十六条 根据记录部长在发过通知并提供了听证会的机会后,当他发现有必要为了避免给国防造成严重损失,可制定对本法令的任何条款或全部条款,允许合理变动、宽容或豁免的法则和条例。如果没有通知过受影响的雇员和给以听证的机会,这种做法的有效期,不能超过6个月。
罚 则
第十七节 第一条 任何雇主如果有意识地或屡次违犯本法令第五节的要求,或根据本法令第六节颁布的标准、法则或命令,或根据本法令所制定的条例,每一次违犯可处以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第二条 任何雇主收到由于严重违犯本法令第五节要求而签发的传票,或根据本法令制定的任何条例,每一次违犯得课以直到1000元的罚款。
第三条 任何雇主收到由于严重违犯本法令第五节要求而签发
下一篇:安全使用石棉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