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业务合作 | 会员

1970年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

2003-10-29   本站原创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的传票,或根据本法令第六节而颁布的任何标准、法则或命令,或根据法令制定的任何条例,如违犯性质不严重,每一次违犯可课以直到1000元的罚款。

    第四条 任何雇主如未能在根据第九节第一条签发的传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传票所指的违犯(该期限从雇主不是为了拖延,或逃避罚款,而是忠实地根据第十节规定的要求复查,经委员会复查后收到由委员会发出的最后命令日起算)每延迟1天得课以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任何雇主有意识的违犯根据本法令第六节所颁布的标准、法则或命令,或根据本法令所制定的条例,以至造成任何雇员的死亡,定罪后可处以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二者并行;但如已非初犯,则可处以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年的监禁,或二者并行。

    第六条 任何人未经部长或他的指定人员的授权将根据本法令要进行视察的事,事先通知对方,根据此罪行,可处以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二者并行。

    第七条 凡有意制造假供述或证件的人,定罪后可课以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二者并行。

    第八条 (1)美国法典标题18第1114节作这样的修改;去掉“由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指定进行的调查,或根据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进行的视察”。而以“或劳工部长指定进行的调查、视察、或执行法律的职责”代替。

    (2)尽管有美国法典标题第18第1111和1114节那样的规定,但任何人若违犯上述标题第1114节的规定,杀害一个正在从事调查、视察,或根据本节第八条第(1)款,使1114节增加了执法的任务,而正在执行的人,本应受到第1111节规定的惩罚,现可处以任何年限或终生监禁。

    第九条 任何雇主如违犯根据本法令有关张贴布告的要求,每次违犯可处以1000元以内的罚款。

    第十条 委员会授权确定本节各种罚款的具体数额或监禁的时限。确定时应对雇主所经营商业规模的大小,违犯事项的严重性,雇主的态度,过去有无违犯历史等各种因素,给以充分考虑。

    第十一条 凡工作场所,如因存在着某种情况或因已经采用或正在采用的一种或几种实践活动、手段、方法、操作或工艺过程有导致死亡或身体严重损害的巨大可能性存在,为了本节的目的,应认为这个工作场所存在着严重违犯。除非雇主不知道,或因已作了切实努力而不知道尚存在着违犯。

    第十二条 根据本法令应处的各种罚款,交由部长存入美国财政部自然增长,但也可以在美国地方法院以美国的名义经民事诉讼程序取回用于被指称发生违犯或是雇主主要办事处的所在地。

    州的司法权和州的计划

    第十八节 第一条 本法令不阻止任何州的机构或法院,根据州的法律维护他对任何有关职业安全和卫生问题的司法权,而对该问题并无根据本法令第六节颁布的有效标准。

    第二条 任何州,在任何时候,如愿对根据第六节所颁布的有关职业安全和卫生问题的联邦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承担发展和执行的责任,可以提出州的发展和执行计划。

    第三条 部长可以批准州根据本节第二条所提出的计划或作任何修改,假如他认为:

    (1)这个计划所指定的一个州的机构或一些机构,能负起在整个州管理本计划的责任。

    (2)这个计划能保证与一个或更多的安全或卫生问题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得到发展和执行。这些标准在提供安全和卫生的工作和工作场所方面,较之根据第六节所颁布的标准,具有或将具有至少同等的效力。再者这些标准,由于地方情况的需要,应用到分布在或用在州际商业中的货品时,不会使州际商业因而过度负担。

    (3)这个计划对进入并视察所有工作场所的权力,至少和本法第六节所规定的同样有效,包括禁止把要进行视察的事,事先通知对方。

    (4)这个计划令人满意地保证,这些机构将具有法律权力和为执行这些标准所需的合格人员。

    (5)这个计划令人满意地保证,这个州将为这些标准的管理和执行,提供足够的资金。

    (6)这个计划令人满意的保证这个州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成立并维持一个有效而完善的职业安全和卫生方案,它可以适用于这个州所在公共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雇员。

    (7)这个计划要求州内的雇主,如同计划未生效前一样,照旧以在要求的形式和范围向部长提交报告。

    (8)这个计划规定州的机构,将按部长随时要求,向部长提交符合一定形式要求和包含有某些情报内容的报告。

    第四条 假如部长拒绝批准州根据本节第二条提出的计划,他应事前正式通知该州并给以举行听证会的机会。

    第五条 部长在批准根据本节第二条提出的州的计划后,他可以,但非必须,在下一句指定的时期内,参照根据第六节所颁布的类似标准,行使第八、九、十、十三和十七各节赋予的权力。部长行使这些权力直到在实际执行州计划的基础上,决定适用本节第三条的准则时为止,但至少在根据第三条,计划被批准后三年内不应作这样的决定。一旦作了前面所述的这种决定,则第五节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除为实现本节第六条外)九、十、十三、十七节和九、或十节开始的诉讼活动,部长仍保持上述各条款的司法权。

    第六条 部长应根据州机构的报告和他自己的视察对各州执行该计划的情况,有一个持续的评价。在给予确切通知和听证会的机会之后,部长发现在州计划的管理中有不符合计划的条款之处(或里面的任何保证)。他应即通知州机构撤回他对该计划的批准,州在收到该通知之时,该计划也就停止生效,但在撤回前已经开始了的案件,不受撤回的影响,州还保持他的司法权。

    第七条 该州在收到决定通知后30天内,如对部长的撤回批准或拒绝批准不服时,可向所在的美国上诉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对部长的行动给以修改,部分或全部废除其决定,申诉书的一份副本随即送交部长,部长在收到副本后,应即把所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