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出决定的记录,依照美国法典标题28节2112节的规定,签证送交法院。除非法院认为部长撤回或拒绝批准州的计划缺乏足够证据和理由,否则法院应支持维持部长的原决定。上述法院的判决,美国最高法院得根据美国法典标题28第1254节的规定调阅复查。
第八条 部长和州可以达成协议,允许州在该州继续执行一个或数个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直到部长就州根据本节第二条提出的计划采取最后行动,或本法令颁布后2年,二者之中采用较早的一个。
联邦机构的职业安全卫生方案和责任
第十九节 第一条 每个联邦机构的领导有责任制定和保持一个和根据第六节所颁布的标准相一致的,有效而完善的职业安全和卫生方案。每个联邦机构的领导应该(在和有关雇员代表商量后):
(1)提供与根据第六节颁布的标准一致的安全和卫生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2)取得、保持和要求使用安全设备、个人防护设备和为保护雇员所理应需要的各种设施。
(3)保存有关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的确切记录,以便作出正确的评价和必要的改正和行动。
(4)就上述记录,和部长商议规定出恰当的形式和内容。
(5)向部长作出有关职业事故和伤害以及机构和根据本条制定方案情况的年报,该年报应附有美国法典标题5第7902节第五条第(2)款要求提供的任何报告。
第二条 部长应将根据第十八节第一条第(8)款送给他的报告,摘要向总统汇报。并提出他的评价和建议。总统每年应把联邦机构根据本节所进行的活动的报告各一份送交参议院和众议院。
第三条 美国法典标题5第7902第三条第(1)款作这样的改正在“机构”之后插入“和代表雇员的工人组织”。
第四条 部长有权使用联邦机构根据本节第一条第(3)款所持有的记录和报告。除非这些记录和报告,最高行政长官有命令:为了国防和外交的利益,需要保密。但在这种情况下,对那些不危害国防或外交利益的情报,部长还是可以使用。
研究和有关活动
第二十节 第一条 (1)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在和部长和其它适当的联邦部门或机构磋商后,应进行(直接或授权或通过合同)有关职业安全和卫生问题的新方法、新技术和新措施的研究、试验和论证,包括对心理因素的研究。
(2)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应随时和部长会商,以便制定一个为发展各种标准,包括签定有毒物质的标准所需的研究、试验和论证工作的专门计划,帮助部长完成制定本法令所需的各项标准的任务。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根据这些研究、试验和论证以及其它可以得到的情报资料,至少应每年发展并公布对实现本法令的目的有实效的标准。
(3)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应在这些研究、试验和论证的其它所得到的情报资料的基础上,发展有关有毒物质,有害物理因素和有害物质的标准,这些标准应规定在不同工作阶段中为保证安全所允许暴露的水平,包括只能以这样的暴露水平为限度,即保证没有一个雇员由于工作经历而导致健康受害,工作能力或寿命减退的结果。
(4)卫生、教育、福利部长还进行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特殊和专门的研究、试验和论证,以探索一些新问题,包括由于在职业安全卫生中采用一些新技术而产生的新问题。这些问题可能要求采取超出本法令现有条款规定以外的改进行动。卫生、教育、福利部长还须就职业安全和卫生领域里的动机和行为因素进行研究。
(5)卫生、教育、福利部长为了遵照履行本节第一条第(2)款所赋予的责任和充实有关潜在性有毒物质或有害的物理因素的必要资料,可制定条例要求雇主对雇员暴露在那些有足够理由相信,有害于雇员健康和安全的物质或物理因素下的情况和程度,进行测量、记录并作出报告。卫生、教育、福利部长被授权建立体格检查和试验方案。这对确定职业病的发生率和雇员对这种疾病的敏感性是必要的。本法令没有任何条款可以用来作为授权进行出于宗教目的体格检查,免疫处理和治疗。除非它是为了保护别人的安全和健康所必要。根据本条款被要求对雇员暴露于有毒物质或有害物理因素下的情况进行测量和记录的雇主如要求时,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应给以必要的财力或其他援助以支付他为此而增加的费用。
(6)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应在本法令颁布后6个月内公布已知有毒物质种属表或其它有用的分类表和这些物质出现毒性时的各种浓度。此后随时需要,随时公布,但至少须每年一次。任何雇主、雇员的授权代表如提出书面要求,并说明他们有充分理由提出这样的要求,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应对那些在工作场所中通常能找到的在使用的物质或找到时的浓度究竟有无潜在的毒性作用作出决定,并尽快地把决定送交雇主和雇员代表双方。倘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断定该物质在那种浓度时有潜在的毒性作用,并为根据第六节所颁布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所未包括者,应迅即把该决定和所有有关标准同时送部长。
(7)在本法令颁布后2年内,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应在整个工业范围内进行有关因长期或低水平的暴露在工业物质、工艺过程、紧张压力下导致成年人丧失工作能力或对产生疾病的潜在影响的研究并公布结果。此后并每年公布这样的研究材料。
第二条 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根据本法令第八节的规定,有权作视察和询问雇主或雇员,以履行本节所赋予他的职能和责任。
第三条 部长为进行有关本法令所赋予他的责任而进行的研究工作,可和适当的公共机构或私人组织签订合同、协议或作其它工作安排并与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合作以避免工作重复。
第四条 部长应把他和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根据本节所得到的情报,传播给雇主和雇员以及他们的组织。
第五条 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应根据本法令所赋予的职能,在适宜的限度内,可授权给根据本法令第二十二节成立的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的所长行使。
培训和雇员教育
第二十一节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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