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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年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

2003-10-29   本站原创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在和部长以及其它恰当的联邦部门和机构磋商后,应直接或授权或以合同形式制定(1)为提供足够的合格人员以实现本法令的目的的教育方案。(2)有关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备和它的重要性的情况方案。

    第二条 部长也被授权对那些与他根据本法令所负责任有关的工作人员直接进行,或授权别人,或委托一个合同单位代为进行短期培训。

    第三条 部长在和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商议下,应(1)制定一个方案以教育和训练雇主和雇员鉴别、避免、防止在本法令所指的不安全或不卫生的劳动情况,并监督实施之。(2)和雇主和雇员及代表他们的组织商量,并告诉他们有效防止职业伤害和职业病的方法。

    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

    第二十二节 第一条 这了贯彻本法令第2节所提出的政策和履行本法令第二十条二十一节所规定的卫生、教育、福利部长的职责,特在卫生、教育、福利部内成立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

    第二条 从现在起,在卫生、教育、福利部内成立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研究所设所长一人为领导,由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应任命,任期6年除非先期为该部长所撤换。

    第三条 授权研究所

    (1)发展和制定所建议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

    (2)行使本法令第二十和二十一两节所赋予卫生、教育、福利部长的各项职责。

    第四条 出于自己的想法,或部长,或卫生、教育、福利部长的要求下,所长有权(1)为发展新的、改进的职业安全和卫生标准而制定必要的研究和试验方案。(2)在这些研究和试验所得结果的基础上,提出关于新的、改进了的职业安全和卫生标准建议。这些建议应即送交劳工部长和卫生、教育、福利部长。

    第五条 除本节其它条款所赋予研究所的权力之外,所长为了履行研究所的职责。还有权:

    (1)详细制定为了履行研究所的职责,他认为在某种管理形式下所必要的条例。

    (2)接受各方面捐赠、遗赠的款项和其他财物,不带任何条件约束,除非这种款项必须用于研究所的目的,和为了履行研究所职责的目的,须使用、出售或以其它方式处理这些财物。

    (3)在某种条件或约束下接受捐赠或遗赠给研究所的款项和财物,这种条件或约束包括研究所使用所里的其他款项,必须是为了所以要馈赠的目的。

    (4)依照文职人员法律,任用为执行本节条款所必要的人员,并规定他们的待遇报酬。

    (5)依照美国法典标题5第3109节的规定取得专家或顾问的服务。

    (6)依照美国法典标题5第5703节的规定,接受并利用志愿人员或无报酬人员的服务,但偿付他们的旅行费用,包括每天的生活维持费。

    (7)为了贯彻本节的规定,代表研究所和人签订或修改合同、转让证书或作其它安排,不带任何义务也不用考虑已经修正的修正法第3709节的规定(41美国法典5)或有关公开招标的任何其他规定。

    (8)根据权利,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预付货款或其他必要的开支,可以不顾经过修正的修定法(31美国法典529)第3648节的规定。

    (9)作其它必要的支出

    第六条 所长须就研究所根据本法所做的工作向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总统、和国会作年度报告,里面应包括公私款项的收支细帐,以及他认为是适当的建议。

    给州以授给物(补助、拨款、授地)

    第二十三节 第一条 部长有权在1971年6月30日前的会计年度内和随后两个会计年度内给根据第十八节指定的州代理机构的州以授给物,帮助他们:

    (1)在职业安全和卫生领域里确定他们的需要和责任。

    (2)发展根据第十八节制订的州计划。

    (3)开展计划:

    (一)建立一个系统,搜集有关职业伤害和疾病性质和频率的情报:

    (二)提高从事职业安全和卫生方案工作的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执行能力。

    (三)改进州对职业安全和卫生法律的管理和执行工作,包括各项标准的改进以与本法令的目的相适应。

    第二条 部长被授权在1971年6月30日前的会议年度内和随后两个会计年度内,拨授给物给州以进行那些符合本节第一条目的的试验和示范项目。

    第三条 州长应指定合适的州机构接受部长根据本节所拨给的授给物。

    第四条 任何州由州长指定的机构要想得到本节的授给物,应向部长提出申请。

    第五条 部长应审阅这样的申请,并在与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商量之后,批准或拒绝这种申请。

    第六条 联邦根据本节第一条或第二条拨给每个州的份额,不能超过申请总数的百分之九十。倘联邦根据前述两条中的任何一条拨给各州的份额不一样时,相互间的差异应建立在标准目标的基础上。

    第七条 部长被授权拨给各州授给物,以帮助他们管理和执行包含在经部长根据本法令第十八节批准了的州计划内的职业安全和卫生方案。联邦根据本条拨给各州的份额,不能超过为实施该方案州的总费用的50%。第六条的最后一名可适用于根据本条确定联邦拨付的份额。

    第八条 部长应在1973年6月30日前,经与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商议后,向总统和议会作出报告,叙述按本节规定办理授给物方案的经验,并提出他认为合适的建议。

    统 计

    第二十四节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现本法令的目的和意图,部长在和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商议后,应发展并保持一个有效的搜集、汇编和分析职业安全和卫生问题的统计方案。这个方案除了不包括本法令第四节所排除的那些工作外,不管是否应遵守本法令其它各条款的工作,一概包括在内。部长应就工作伤害和疾病编制正确的统计资料,包括所有残废,严重的伤害和疾玻不管是否造成工作时间的损失,除了那些轻微的伤害只需要简易处理,无须治疗,失去知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