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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公约(2006)

2007-04-20   国际劳工局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187号公约,2006年)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2006年5月31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95届会议。会议认识到职业伤害、疾病和死亡在全球危害的严重性,需采取进一步行动减少。保护工人免遭由就业而引起的身体不适、疾病和伤害是国际劳工组织在其《章程》中规定的目标之一;认识到职业伤害、疾病和死亡对生产率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负面影响;注意到《费城宣言》第三段(g)规定,国际劳工组织具有在世界各国推动将实现充分保护各业工人生命与健康的各项计划的庄严义务;关注到1998年《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注意到《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第155号)》和《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建议书(第164号)》和与《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相关的国际劳工组织其他文书,以及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是国际劳工组织为所有人争取体面劳动议程的组成部分。国际劳工大会在其第91届会议(2003年)上通过的关于国际劳工组织在职业安全与卫生领域与标准相关活动的结论——《一个全球战略》,特别将职业安全与卫生列为国家议程优先事项,并强调不断促进国家预防性安全与卫生文化的重要性,并决定就职业安全与卫生(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经确定这些建议应采用国际公约的形式;于2006年6月15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2006年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公约。

  一、定义

  第1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国家政策”系指根据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第155号)第4条的原则制定的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和工作环境政策;
  (b)“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或“国家体系”系指为实施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政策和计划提供主要框架的基础设施;
  (c)“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计划”或“国家计划”系指包括须在事先确定的时间框架内实现的目标、为改善职业安全与卫生而制定的优先事项和行动手段以及评估进展的方法等在内的任何国家计划;
  (d)“国家预防性安全与卫生文化”系指这样一种文化:享有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境的权利在所有层面得到尊重,政府、雇主和工人通过一套明确权利、责任和义务的制度,积极参与确保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境,而且预防原则是这些层面最优先考虑的事项。

  二、目标
  第2条
  1.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应在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的情况下,通过制定国家政策、国家体系和国家计划的方式,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的持续改善,以预防职业伤害、疾病和死亡。
  2.各成员国应采取积极步骤,在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与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相关的文书中确立的原则的情况下,通过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和国家计划,逐步实现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境。
  3.各成员国在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的情况下,应定期研究采取何种措施来批准国际劳工组织职业安全与卫生方面的有关公约。

  三、国家政策
  第3条
  1.各成员国应通过制定国家政策的方式来促进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境。
  2.各成员国应在各相关层面上促进和提高工人享有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境的权利。
  3.在拟定国家政策时,各成员国根据国情和惯例,而且在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的情况下,应促进评估职业风险或危害、对职业风险或危害源头治理、并营造一个包括信息、协商和培训在内的国家预防性安全与卫生文化等各项基本原则。

  四、国家体系
  第4条
  1.各成员国应在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的情况下,建立、保持、逐步发展并定期审查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
  2.该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应包括:
  (a)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法律、规章、集体协议(凡适宜时)和任何其它与职业安全与卫生相关的文书;
  (b)根据各国法律和惯例,任命的一个或多个负责职业安全与卫生事务的权力部门或机构;
  (c)确定符合国家法律和规章的各种机制,包括监察体制;和
  (d)推动企业管理层、工人及其代表间的合作,将其作为与工作场所相关的预防措施的关键环节而作出的各项安排。
  3.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应包括:
  (a)一个或多个国家级职业安全与卫生工作三方咨询机构;
  (b)职业安全与卫生的信息和咨询服务;
  (c)开展职业安全与卫生培训;
  (d)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惯例提供的职业卫生设施;
  (e)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研究;
  (f)在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相关文书的情况下,为收集和分析职业伤害和职业病数据而建立的机制;
  (g)与职业伤害和疾病的相关保险或社会保障方案进行合作的规定;
  (h)为逐步改善微型和中小型企业以及非正规经济中的职业安全与卫生条件而设立的支持机制。

  五、国家计划
  第5条
  1.各成员国应在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的情况下,制定、实施、监测、评估并定期审查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计划。
  2.该国家计划应该:
  (a)促进国家预防性安全与卫生文化的发展;
  (b)为了预防职业伤害、疾病和死亡,促进工作场所的安全与卫生,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消除或最大程度地减少与工作有关的危害与风险,为保护工人做出的贡献;
  (c)在对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状况、包括对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予以制定和审查;
  (d)包括列入目标、具体目标和进展指标;
  (e)在可能的情况下,通过有助于逐步实现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境的配套的国家方案与计划来获得支持。
  3.该国家计划应广为宣传,并尽可能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批准和实施。

  六、最后条款
  第6条
  本公约对任何国际劳工公约或建议书不作修订。
  第7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家劳工局长登记。
  第8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9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0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成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1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2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3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成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9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成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成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4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