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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使用石棉公约

2003-10-30   本站原创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生效日期:1989年6月16日

    第162号公约

    安全使用石棉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六年六月四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十二届会议,注意有关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一九七四年职业癌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七七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震动)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建议,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和建议书,附于一九六四年工伤事故津贴公约后并于一九八0年经修订的职业病一览表,以及国际劳工局于一九八四年公布的《石棉安全使用规程》,该规程确定了国家一级的政策和行动原则,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石棉安全使用”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约。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1集

    1.本公约适用于工人在工作过程中接触石棉的所有活动。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根据对所涉及的健康危害及所使用的安全措施的评估,如确信对某引起特殊经济部门或特殊企业无必要,可不对其实施本公约的某些条款。

    3.主管当局在决定排队基本些特殊经济部门或特殊企业时,应考虑接触石棉的频度、持续的时间和程度,以及工作方式和工作场所的条件。

    第2条

    应本公约而言:

    (a)“石棉”一词系指属于蛇纹岩类岩状矿物的纤维状矿物硅酸盐,即温石棉(白石棉),属于闪石类的此种纤维状矿物硅酸盐,即阳起石、铁石棉(棕石棉、镁铁闪石——铁闪石)、直闪石、青石棉(蓝石棉)和透闪石,或任何含上述一种或多种物质的混合物;

    (b)“石棉粉尘”系指工作环境中悬浮在空中的石棉微粒或易于变成悬浮在空中的沉积的石棉微粒;

    (c)“悬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尘”系指就测量而言可通过重力测定的估计或其他类似手段予以测量的粉尘微粒;

    (d)“可吸入人体的石棉纤维”系指直径小于3微米、长度与直径之比大于3比1的石棉纤维。测量时应仅包括长度超过5微米的纤维;

    (e)“接触石棉”系指工作中接触悬浮在空中、可吸入人体的石棉纤维或石棉粉尘,无论其来自石棉或含石棉的矿物、原料或产品;

    (f)“工人”包括生产合作社社员;

    (g)“工人代表”系指根据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约由国家法律、条例或惯例所如此确认的工人代表。

    第二部分 总则

    第3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为预防控制职业性接触石棉对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并保护工人不受此危害而必须采取的措施。

    2.对根据本条第1款制定的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视技术进步和科学知识发展的情况予以定期复审。

    3.主管当局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后,可按商定的条件和时限允许暂不采取根据本条第1款所规定措施。

    4.主管当局在根据本条第3款批准例外时,应注意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工人健康。

    第4条

    主管当局应就实施本公约各条款必须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磋商。

    第5条

    1.应有适当和完善的监督制度确保根据本公约第3条制订的法律或条例得以实施。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必要措施,包括适当的惩罚措施,以确保本公约各条款切实实施并得到遵守。

    第6条

    1.应要求雇主对执行规定的措施承担责任。

    2.如两个或多个雇主在一个工作场所同时进行活动,他们应合作以便遵守规定的措施,并不得损害每个雇主对其雇佣的工人的健康和安全所承担责任。如属必要,主管当局应规定关于此种合作的一般方式。

    3.雇主应在与职业安全和健康机构合作的情况下,经与有关的工人代表磋商,确定处理紧急情况的程序。

    第7条

    应要求工人在其责任范围内遵守所规定的、旨在预防和控制职业性接触石棉可能对健康造成危害和保护工人免受此类危害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第8条

    雇主和工人或其代表在实施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措施时应在企业各级尽可能密切合作。

    第三部分 保护和预防措施

    根据本公约第3条通过的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通过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防止或控制接触石棉:

    (a)使可能接触石棉的工作符合有关条例,这些条例规定了适当的技术预防措施和作业方法,包括工作场所的卫生;

    (b)制定专门的规则或程序,包括批准使用石棉、某些类型的石棉、含石棉的产品及某些工作程序。

    第10条

    如属保护工人健康所必须及技术上可行,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a)如有可能,使用主管当局经科学鉴定认为无害或危害较小的其它材料、产品或替代技术取代石棉、某些类型的石棉或含石棉的产品;

    (b)在某些工作程序中完全或部分禁止使用石棉、某些类型的石棉或含石棉的产品。

    第11条

    1.应禁止使用青石棉或含此种纤维的产品。

    2.主管当局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应有权在确实不可能取代或取代并不合理的情况下允许不执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但必须采取措施确保工人的健康不受威胁。

    第12条

    1.应禁止任何形式的石棉的散布。

    2.主管当局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应有权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