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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报警设备检验规则GB12978—91

2005-08-05   GB12978—91   |   收藏   发表评论 0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火灾报警设备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检验规则。

  本标准适用于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检验业务。

  2引用标准

  GB4457.1机械制图图纸幅面及格式

  GB10111利用随机数骰子进行随机抽样的方法

  3检验分类

  3.1型式检验

  按指定的技术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对产品样品进行的全面检验,以考核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该标准的要求。

  3.2监督检验

  对取得了型式检验合格的产品进行的抽查性检验,以检查该产品是否保持着取得型式检验合格时的质量水平。

  3.3委托检验

  受委托者委托而进行的检验。

  3.4仲裁检验

  为解决产品质量争议的法律活动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

  4型式检验

  4.1基本规定

  4.1.1某一型号的产品可以有一个主型和若干分型,分别称为该产品的主型产品和分型产品。任一分型产品与主型产品的型号的基干部分应相同,应以构成型号尾部的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数字的不同来区别。

  4.1.2满足4.1.2.1~4.1.2.3条之一要求的分型产品,可以和主型产品一起作为一种产品申请型式检验。

  4.1.2.1对于探测器,分型产品与主型产品的不同点仅在于:

  a.底座的外形不同;

  b.分型产品不具备驱动室外标志灯的电路或引线端子;

  c.分型产品不具备地址编码电路;

  d.分型产品具有防水、防霉或防腐蚀性能;

  e.灵敏度等级不同,且分别满足指定技术标准的相应要求。

  4.1.2.2对于火灾报警控制器,分型产品与主型产品的不同点仅在于:

  a.报警回路数不同和由此而导致的机械尺寸及电源容量不同;

  b.警报输出或控制输出回路数不同和由此而导致的机械尺寸及电源容量不同;

  c.面板的设计不同。

  4.1.2.3分型产品与主型产品只有不致于对产品性能产生影响的微小差别。

  4.1.3当某一型号产品的若干分型产品与主型产品一起作为一种产品申请型式检验时,检验所用样品必须是主型产品。

  4.1.4检测机构应在4.1.4.1条和4.1.4.2条的要求被满足后,受理型式检验申请。

  4.14.1申请者应提交下述申请文件:

  a.型式检验申请表一式二份;

  b.产品照片一式三张(15cm彩色照片)。

  4.1.4.2申请者应提交下述技术文件一式二份:

  a.产品安装和使用说明书;

  b.产品设计技术说明书;

  c.产品电路设计图纸和元、器件明细表:

  d.产品机械设计图纸;

  e.产品所依据的技术标准(仅对依据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检验的产品而言)。

  4.1.5当某一型号产品的分型产品与主型产品一起作为一种产品申请型式检验时,检测机构应在4.1.4条及4.1.5.1条、4.1.5.2条的要求被满足后,受理型式检验申请。

  注:此时,4,1.4.1条中的型式检验申请表应按主型产品填写,产品照片应是主型产品的照片,4.1.4.2条中的技术文件应是主型产品的技术文件。

  4.1.5.1申请者应提交对应于每一分型产品的下述申请文件c

  a.型式检验申请表附表一式二份;

  b.产品照片一式三张(15cm彩色照片)。

  4.1.5.2申请者应提交对应于每一分型产品的与主型产品不同部分的技术文件一式二份。

  4.1.6申请者提交的技术文件均应按GB4457.1中规定的A4幅面尺寸及本标准有关条文所述顺序装订成册。

  4.2第一次试验

  4.2.1第一次试验用样品及必要的配、备件由申请者按有关技术标准规定或试验所需要的数目提供。

  4.2.2对于非火灾报警控制器的产品,在有若干分型产品与主型产品一起作为一种产品申请型式检验时,申请者应另外提供每一分型产品的样品各二只。

  4.2.3检测机构应对申请者提交的技术文件进行审查,并应在型式检验合格后,将其一份退还给申请者。

  4.2.4检测机构应对样品(包括每一分型产品的样品)进行构造及外观检查,检查用样品应从申请者提供的样品中任意抽取一只(台)。样品的构造及外观应满足技术标准要求,并与技术文件相符。

  4.2.5检测机构应依据相应的技术标准对样品进行全项试验。

  4.2.6当某一型号产品的分型产品与主型产品一起作为一种产品申请型式检验时,可以不对分型产品的样品进行试验。但在难以判断分型产品是否满足4.1.2条的要求时,检测机构应要求申请者提供必要的样品并进行必要的试验。

  4.2.7在试验不合格项目不超过四项的情况下,可以对这些项目补做试验。试验的补做应符合4.2.7.1~4.2.7.4条的规定。

  4.2.7.1在发生下述情况时,停止试验补做:

  a.任一项目补做两次试验仍不合格;

  b.补做试验累计达四次仍不合格。

  4.2.7.2仅在卞述情况时,可以对某一不合格项目补做两次试验,

  a.不合格项目不大于二项,

  b.不合格项目为三项,但需补做两次试验的那一项目的不合格确属轻微缺陷所造成的。

  4.2.7.3除个别试验项目外,补做试验时所用试验样品应予加倍。

  4.2.7.4补做试验用的试验样品可以使用申请者提供样品中的预备品,也可以使用申请者重新提供的样品。

  允许申请者对补做试验用样品采取某些不致于对已取得合格的试验项目的测试数据的可信性产生任何影响的改进措施,这些改进措施的内容应以书面报告的形式,连同有关技术文件一起提交给检测机构审查,并须得到认可。

  4.2.8当满足下述要求时,判定试验合格:

  a.技术文件审查合格;

  b.构造及外观检查合格;

  c.全部试验项目合格(包括经补做合格)。

  4.2.9试验结束后,检测机构应保留必要的样品备查,其余样品退还给申请者,但申请者不应将经过试验的样品作为产品销售。

  4.2.10试验结束后,检测机构应将试验结果书面通知申请者。

  4.3第二次试验

  4.3.1在第一次试验判为合格的情况下,进行第二次试验。

  第二次试验应在第一次试验合格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一年内实施。如果由于申请者方面的原因使得第二次试验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实施,则中止该型式检验。

  4.3.2第二次试验用样品必须是用实际生产设备加工而成或按实际生产工艺规定的方法装配而成的产品。试验样品应在该产品的生产工厂,按GB10111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

  试验样品母本的大小,应按产品类别分别规定。试验样品的抽取数目根据检验所依据的技术标准和该次试验所须进行的试验项目确定。

  4.3.3第二次试验一般只进行相应技术标准规定的试验项目的一部分,其必做试验项目应按产品类别分别规定。

  第二次试验应进行构造及外观检查,应从试验样品中任意抽取一只(台)作为检查用样品,检查结果应满足4.2.4条的要求。

  对于在第一次试验中经补做试验才合格的试验项目,在必要时应进行试验。

  4.3.4第二次试验依据相应技术标准的有关条款在生产工厂进行,必要时,也可在检测机构进行。

  4.3.5当满足下述要求时,判定试验合格,否则判为不合格:

  a.构造及外观检查合格;

  b.被指定进行的试验项目均合格。

  4.3.6试验中任一项试验不合格时,不对该项试验进行补做。

  4.3.7若第二次试验被判为不合格,申请者可以申请补做一次第二次试验。

  试验的补做应在前次试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实施,如果由于申请者方面的原因使得试验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实施,则中止该型式检验。

  第二次试验的补做只允许进行一次,试验的实施按4.3.2~4.3.6条的规定执行。

  4.3.8第二次试验中被抽取的试验样品,在试验结束后分为两类:

  a.曾受过可能对产品的性能或使用寿命产生不利影响的试验或检查的试样,或是被发现有缺陷的试样;

  b.a类试样以外的试样。

  上述a类试样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销毁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防止其作为合格产品出厂。

  4.4合格判据与检验报告

  4.4.1当满足下述要求时,判定型式检验合格,否则判为不合格:

  a.第一次试验合格,

  b.第二次试验(包括补做的第二次试验)合格。

  4.4.2型式检验结束后,检测机构向申请者出具型式检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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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监督检验

  5.1试验样品

  5.1.1试验用样品应从前一次监督检验(或型式检验)后生产并经生产者自检合格的产品中抽取。

  5.1.2对于国内企业生产的产品,试验样品可以从企业的生产工厂或仓库中抽取,也可以从已经出厂但尚未安装使用、且被妥善存放的产品中抽取。

  对于国外企业生产的产品,试验样品应在运抵中国口岸或用户处但尚未安装使用、且被妥善存放的产品中抽取。

  5.1.3应按GB10111规定的抽样方法进行试验样品的抽取。试验样品的抽取数目,应根据检验所依据的技术标准和该次检验的试验项目确定。

  5.2检验

  5.2.1检验的试验项目由决定实施该次监督检验的部门依据有关技术标准和实际情况决定。

  5.2.2应从试验样品中任意抽取1~2只(台)进行外观检查,必要时,还应进行构造检查。

  5.2.3当在企业的生产工厂或仓库进行抽样时,检验应在生产工厂进行,必要时,也可在检测机构进行。当不在企业的生产工厂或仓库进行抽样,或决定实施该次监督检验的部门指定检验在检测机构进行时,检验应在检测机构进行。

  检验应依据有关技术标准的有关条款进行。

  5.3判定

  根据试验和构造及外观检查的结果,按附录A(补充件)规定的方法进行判定。

  5.4补检

  当某次监督检验被判为不合格时,可否进行及如何实施补检,应按下述规则处理;

  a.对于国家有关法规已作了规定的,依据该法规执行;

  b.对于国家法规未作规定的,按决定实施该次监督检验的部门的规定执行。

  5.5处理

  5.5.1检验报告的出具等检验处理事项,按5.4条的规定执行。

  5.5.2检验中被抽取的试验样品,在检验结束后按4.3.8条的规定进行分类和处理。

  6委托检验

  6.1受理

  6.1.1检测机构在收到委托者提交的下述文件后,受理委托检验。

  a.委托检验申请表一份;

  b.产品照片一式三张(15cm彩色照片);

  c.产品安装和使用说明书一式二份。

  6.1.2提交的技术文件均应符合4.1.6条的规定。

  6.2检验项目与试验样品

  6.2.1检验所依据的技术标准与检验项目由委托者确定。

  6.2.2试验样品的数目及应附带的必要的配、备件由检测机构根据检验项目决定。试验样品或其抽取方法由委托者确定。

  6.3检验及其处理

  6.3.1检测机构应依据指定的技术标准的有关条款对试验样品进行检验。

  6.3.2试验样品在检验结束后退还给委托者。

  6.3.3检验结束后,检测机构向委托者出具委托检验报告。

  7仲裁检验

  7.1受理

  检测机构在收到决定实施仲裁检验的部门的关于决定实施仲裁检验的文件后,受理仲裁检验。

  7.2技术文件

  7.2.1是否进行技术文件审查及审查内容,由决定实施仲裁检验的部门决定。

  7.2.2如果进行技术文件审查,检测机构应在收到有关单位提交的有关技术文件一式二份后,进行技术文件审查。

  7.2.3所有提交的技术文件应符合4.1.6条的规定,

  7.3检验项目与试验样品

  7.3.1检验所依据的技术标准和检验项目由决定实施仲裁检验的部门确定。

  7.3.2试验样品的数目及应附带的必要的配、备件由检测机构根据检验项目提出,由决定实施仲裁检验的部门确定。试验样品或其抽取方法由决定实施仲裁检验的部门确定。

  7.4检验

  7.4.1检测机构在收到有关单位提交的试验样品和产品安装和使用说明书后实施检验。

  7.4.2检测机构应依据指定技术标准的有关条款对试验样品进行试验和构造及外观检查。

  7.4.3在检验过程中,如果某些试验项目不合格,是否进行试验的补做及补做试验的条件,由决定实施仲裁检验的部门确定。

  7.5处理

  7.5.1技术文件和试验样品的检验后处理,由决定实施仲裁检验的部门决定。

  7.5.2检验结束后,检测机构向决定实施仲裁检验的部门出具仲裁检验报告。

  附录A

监督检验结果判定方法

(补充件)

  A1基本规定

  A1.1产品的缺陷,分为致命缺陷、重缺陷、轻缺陷三个等级。

  A1.2对一个试验样品进行的一项试验或一次构造及外观检查,均分别称为一件检查;全体试验样品经受检查的件数的总和,称为该次监督检验的检查总件数。

  A1.3一个试验样品在一项试验或一次构造及外观检查中被检查出的同一等级的缺陷,称为一个缺陷。

  A1.4全体试验样品的被检查出的缺陷,按缺陷等级分别累积计数,其数目分别称为相应缺陷等级的、缺陷个数。全体试验样品的被检查出的各等级的缺陷个数的总和,称为缺陷总数。

  A2产品缺陷表

  A2.1产品缺陷表是判断产品缺陷及其等级的依据,应按产品类别分别制定。

  A2.2产品的三级缺陷的定义分别为:

  a.致命缺陷: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使产品丧失基本功能的缺陷,

  b.重缺陷:不构成致命缺陷,但有可能对产品功能产生重大障碍的缺陷;

  c.轻缺陷:不构成致命或重缺陷,只对产品功能有轻微影响或几乎没有影响的缺陷。

  A3判定方法

  根据检查结果,按A3.1~A3.3条的规定,使用判定表(表A1或表A2)进行判定。

  A3.1一般情况下的监督检验的判定,使用正常检查判定表(表A1);监督检验的补检或经指定须进行加严检查的监督检验的判定,使用加严检查判定表(表A2)。

  注:在上述两个表中,各符号含义如下:

  Ac:合格判定数;

  Re:不合格判定数。

  A3.2按下述程序进行判定:

  a.统计检查总件数;

  b.统计各级缺陷的缺陷个数和缺陷总数;

  c.使用表A1或表A2,根据检查总件数查出对应于各级缺陷和缺陷总数的不合格判定数Re;

  d.将各级缺陷的缺陷个数和缺陷总数与查出的相应的不合格判定数Re进行比较。

  A3.3当满足下述条件时,判定该次监督检验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a.致命缺陷个数为0;

  b.其他各级缺陷的缺陷个数都分别小于相应的不合格判定数;

  c.缺陷总数小于相应的不合格判定数。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由公安部沈阳消防科研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孟宇、宋希伟、王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