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业务合作 | 会员

职业性电光性皮炎诊断标准GBZ19-2002

2005-08-11   GBZ19-2002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前言

  本标准的第4.1条为推荐性的,其余为强制性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标准。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原标准GB7805-1987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职业性电光性皮炎是接触人工紫外线光源引起的皮肤急性炎症,常发生于电焊工及其辅助人员。在无适当的防护措施或防护不严的情况下可以发病。为保护职业接触者的健康,有效的防治职业性皮肤病,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的附录A是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上海第二医科大学、上海市皮肤病性病医院、山东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长春市第二医院负责起草。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职业性电光性皮炎是指在劳动中接触人工紫外线光源,如电焊器、碳精灯、水银石英灯等引起的皮肤急性炎症。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业性电光性皮炎的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本标准适用于职业性电光性皮炎的诊断及处理。

  2诊断原则

  根据职业接触史,发病部位,临床表现,有无防护措施及作业环境调查等综合分析,排除非职业因素引起的类似皮炎及职业性接触性皮炎,方可诊断。

  3诊断标准

  皮损表现为急性皮炎,其反应程度,视光线强弱、照射时间长短而定,轻者表现为界限清楚的水肿性红斑.有灼热及刺痛感;重者除上述症状外,可发生水疱或大疱,甚至表皮坏死,疼痛剧烈。本病常伴有电光性眼炎。具有下列条件者可诊断:

  3.1在无适当的防护措施或防护不严的情况下,于照射后数小时内发病。

  3.2皮损发生在面、手背和前臂等暴露部位。

  4处理原则

  4.1治疗原则

  按一般急性皮炎的治疗原则,根据病情对症治疗。

  4.2其他处理

  4.2.1轻者暂时避免接触数天,适当安排其它工作;重者酌情给予适当休息。

  4.2.2治愈后,在加强防护条件下可以从事原工作。

  5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见附录A(资料性附录)。

  附录A

  (资料性附录)

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A.1本标准适用于电焊工及其它操作人工紫外线光源的工作人员,亦适用于上述工种的辅助工作人员。

  A.2诊断本病需排除非职业因素引起的类似皮炎,如晒斑、光敏性皮炎、陪拉格(烟草酸缺乏症)等。

  A.3电光性皮炎患者如眼部无适当防护措施或防护不严,尚可合并电光性眼炎,需与眼科医师共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