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本标准是为了贯彻国家颁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控制由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用骨废料中夹带有害废物所引起的环境污染。
本标准自1996年8月1日起试行。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污染控制司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进口骨废料中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夹带物和放射性污染的控制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商品编号为0506.9010的骨废料的进口。
2 引用标准
SN 0573--1996进口可作原料用动物废料检验规程(试行)
GB5085.3--1996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
GB 8703--88辐射防护规定
GB/T 15555.1~15555.12--1995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非骨废料杂质
骨头附着物(如肌肉、肌胫等)和进口骨废料以外的骨类。
3.2 夹带废物
指地收集、包装和运输过程中混入进口骨废料中不能作为原料直接利用的废物物质(不包括进口骨废料的包装物及在运输过程中需使用的其他物质)。
4 控制标准与要求
4.1 骨废料中禁止混有其浸出液中有害物质浓度超过GB5085.3-1996中鉴别标准值的夹带废物。
4.2 骨废料中禁止混有其浸出液pH值等于或大于12.5和等于或小于2的夹带废物。
4.3 骨废料中禁止夹带放射性废物。
4.4 骨废料中总β 比活度值不得大于600Bq/kg。
4.5 进口骨废料中下列夹带废物的总重量不得超过进口骨废料重量的万分之一:
a)临床废物
b)医药废物
c)废药品
d)农药和除草剂废物
e)易燃易爆性废物
f)石棉废物
g)各种液态废物
h)卫生间废物、厨房废物等
4.6 除上述各条所列废物外,进口骨废料中无法在其加工利用过程中直接利用的其他夹带废物(如废金属、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木块及渣土等)总重量不得超过进口骨废料重量的百分之二。
4.7 骨废料中非骨废料杂质总重量不得超过骨废料的百分之三。
5 检验
5.1 本标准4.1和4.2条的检验按照GB/T 15555.1~15555.12--1995规定执行。
5.2 本标准4.3和4.4条的检验按照GB 8703--88规定执行。
5.3 本标准其他条款的检验按照SN 0573--1996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