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本标准是为了贯彻国家颁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控制由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用废钢铁中夹带有害废物所引起的环境污染。
本标准自1996年8月1日起试行。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污染控制司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进口废钢铁中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夹带物和放射性污染的控制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下列废钢铁的进口。
海关商品编号 ? |
废物名称 |
7204.1000 |
铸铁废碎料 |
7204.2100? |
不锈钢废碎料 |
7204.2900? |
其他合金钢废碎料 |
7204.3000? |
镀锡钢铁废碎料 |
7204.4100? |
车、刨、铣、磨、锯、挫、剪、冲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钢铁废料,不论是否成捆 |
7204.4900? |
未列名钢铁废碎料(含废铁轨、废钢轨等) |
7204.5000? |
供再熔的碎料钢铁锭(含废机床、废机车、废机车头等) |
2 引用标准
GB 5085--1996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
GB 13015-91 含多氯联苯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GB 8703--88辐射防护规定
SN0570-1996 进口废金属放射性污染检验规程(试行)
SN0581-1996 进口废钢铁检验规程(试行)
GB/T 15555.1~15555.12--1995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夹带废物
指在收集、包装和运输过程中混入进口废钢铁中无法作为原料使用的废物物质(不包括进口废钢铁的包装及其他在运输过程中需使用的物质)。
4 控制标准与要求
4.1 进口废钢铁中禁止混有其浸出液中有害物质浓度超过GB5085.3--1996中鉴别标准值的夹带废物。
4.2 进口废钢铁中禁止混有多氯联苯含量超过GB13015--91中控制标准值的废物。
4.3 进口废钢铁中禁止混有其浸出液pH值等于或大于12.5和等于或小于2的夹带废物。
4.4 进口废钢铁中禁止夹带放射性废物。
4.5 进口废钢铁的放射性物质污染控制指标应符合GB8703--88有关物体表面放射性物质污染控制水平的要求。
4.6 进口废钢铁中下列夹带废物的总重量不得超过进口废钢铁重量的万分之一:
a)医药废物
b)农药和除草剂废物
c)含木材防腐剂废物
d)含有机溶剂废物
e)废乳化剂
f)精(蒸)馏残渣
g)感光材料废物
h)易燃易爆性废物
i)焚烧处置残渣
j)铍、六价铬、砷、硒、镉、锑、碲、汞、铊、铅及其化合物的废物,含氟、氰、酚化合物的废物
k)石棉废物
l9临床废物
m)厨房废物、卫生间废物
n)密闭容器等
4.7 除上述各条所列废物外,进口废钢铁中无法在其加工利用过程中作为原料直接利用的其他夹带废物(如废木料、废纸、废织物、废玻璃、废塑料、渣土、剥离铁锈等,但不包括铜、铝等国家允许进口的有色金属)总重量不得超过进口废钢铁重量的百分之二。
4.8 曾经盛装液体和半固体化学物质的管道、容器及其废碎片,必须清洗干净方可进口;进口者必须向检验机构提供曾经盛装过的化学物质名称。
5 检验
5.1 本标准4.1和4.3条的检验按照GB/T 15555.1~15555.12--1995规定执行。
5.2 本标准42条的检验按照GB 13015-91规定执行。
5.3 本标准4.4和4.5的检验按照SN 0570--1996规定执行。
5.4 本标准其他条件的检验按照SN 0581-1996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