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安全生产工作决策科学化,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关的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成立长沙市安全生产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是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组建和管理的多专业、跨部门的技术服务组织,其成员主要从大专院校、科研部门、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学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严守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德,崇尚安全科学,倡导和积极开展友好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市安委对在提高安全生产科技水平,控制和降低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专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参与制定我市中长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对规划和计划进行论证和审查;
(二)参与我市安全生产立法调研,参加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政策的研讨工作;
(三)参与安全生产宣传活动,编写安全生产宣传资料,普及安全生产科学知识;
(四)参与安全评价大纲、评价报告、技术检测结果的监督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和结论;
(五)参与安全生产检查、评估、技术鉴定、技术咨询和事故应急救援指导及事故调查,提供相关报告;
(六)参与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评审及竣工验收;
(七)参与对安全生产相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以及使用中的安全设备和安全装置进行技术鉴定和推广应用;
(八)参与编写安全生产培训教材以及各级安全培训、考核机构的资格认证;
(九)对我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发展战略提供技术支持;向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就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完成市安委、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安委办公室负责专家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建立专家数据库,记录专家的主要活动;
(二)承办专家的聘任、发证、考核和换届工作;
(三)安排专家执行任务或参加有关活动;
(四)组织学术交流和技术培训工作,向专家提供国内外有关资料和信息;
(五)制定专家委员会工作计划、编写论文集和相关报告;
(六)组织研究解决专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或向市人民政府专题报告;
(七)组织召开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专家委员会代表会议和专题工作会议;
(八)负责管理专家委员会的工作经费;
(九)其他事宜。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主任各一名,副主任若干名,由有关领导和专家担任。设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各一名,由市安委办公室负责同志担任,负责专家委员会日常工作。根据我市安全生产状况,专家委员会按专业设立若干专业组,每组设正、副组长各一名,负责本专业组的有关活动。
第八条 专家聘任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高;
(二)遵纪守法,勤政廉洁,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和科学的工作态度;
(三)熟悉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四)在本专业内具备领先的学术水平,具有坚实的专业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具有一定的学术成果和影响力;
(五)一般应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六)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第九条 专家聘任程序:
(一)相关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或其本人向市安委办公室推荐或自荐;
(二)市安委办公室初审后,发给拟选对象《长沙市安全生产专家委员会专家聘任审批表》;
(三)本人填写《审批表》的有关内容并提供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四)市安委审查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颁发专家证。
专家聘任期限为三年。聘期届满后,经市安委审查批准后,可以续聘。
第十条 专家工作程序:
(一)市安委办公室指派专家执行任务时,应当通知专家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以及专家本人,专家接通知后,应携带专家证按时抵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
(二)特殊情况下,市安委办公室可直接通知专家本人执行任务,专家应按时达到指定地点执行任务,事后由市安委办公室向有关单位作出说明;
(三)专家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写出书面报告;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聘请专家委员会成员以长沙市安全生产专家委员会专家名义执行任务时,需征得市安委办公室的同意后,方可进行;
(五)各专业组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专业组组织活动时,应将活动计划和活动情况书面报告市安委办公室。
第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会议制度:
(一)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由市安委办公室组织,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二)专家委员会代表会议由各专业组组长、副组长组成,由市安委办公室组织,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三)专业组会议由各专业组组长决定并组织召开,会议情况应书面报告市安委办公室;
(四)市安委办公室可以根据情况,不定期组织召开专题工作会议。
第十二条 专家工作守则: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科学严谨地开展工作,并对指派单位负责;
(二)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市安委办公室函件和专家证,有权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调阅与任务相关的文件及技术资料,了解与任务有关的情况;
(三)如实传达贯彻上级指示,敢于坚持原则,排除干扰,抵制不正之风;
(四)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专家待遇与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市安委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专家受委托进行技术鉴定、评估评价、提供技术咨询等活动,可以领取适当的劳务费。劳务费由被鉴定单位、被评估评价单位、咨询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所聘专家的差旅费、劳务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在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专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患病、工伤的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经市安委办公室同意,专家接受有关单位邀请并提供安全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邀请单位承担。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专家在聘任期间不能胜任工作的,市安委予以解聘。
第十九条 专家不履行职责,不服从管理,违反纪律,无故不完成市安委办公室指派任务的,由市安委办公室提出批评,责令改正;一年两次以上(含两次)无故未完成指派任务的,市安委可解除聘任关系;未完成任务又不报告,导致执行任务耽误所造成的损失,由专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专家在执行安全生产工作任务期间,工作不负责任,违反科学,违背客观实际,一年两次以上(含两次)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失公允或错误意见结论的,由市安委办公室通报批评,并报市安委解除聘任关系;造成损失的,由专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专家严重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或因擅自以专家委员会专家名义从事不正当活动的,由市安委办公室通报批评,并报市安委解除聘任关系;造成损失的,由专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专家以权谋私,违反职业道德,在执行任务中降低标准,弄虚作假,与有关人员勾结串通,向有关部门提供虚假结论的,由市安委办公室通报批评,报市安委解除聘任关系,并提请其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专家承担相应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