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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商业部联合发出《关于禁止滥发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通知》[1988]

2003-11-27   劳人护[1988]10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一九八四年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商业部和全国总工会等部门联合发出《关于改革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通知》以后,各地区和部门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发放和管理工作得到了加强和改进。但由于管理不严,仍然存在着一些混乱现象。一些工矿企业自行扩大发放范围,任意提高发放标准;一些单位把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当作福利待遇,不管劳动防护的需要,片面求多、求高;有的甚至把劳动防护用品折合为现金发放。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使劳动防护用品失去了劳动防护的作用,而且加重了市场压力,增加了财政开支,助长了奢侈浪费之风。

  出现上述问题,主要是有关部门放松了对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如不加以纠正,既不利于生产,也起不到保障广大职工的安全健康作用。

  为了加强对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和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压缩开支的紧急通知》(国发[1988]10号),特作如下通知:

  一、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是保障职工安全健康的必备护具,必须根据企业安全生产和防止职业性危害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发给,不得混同生活福利。更不能巧立名目,滥发其他物品。禁止将劳动防护用品折合为现金发给个人。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准转卖。

  二、各地区和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一九八四年劳动人事部等部门联合发出《关于改革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通知》中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范围和原则。各单位制定的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不得任意扩大发放范围和擅自提高发放标准,违者要严肃处理。

  三、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保管、发放等工作,由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或供应部门负责,安全技术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四、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必须根据劳动人事部颁发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严格按照相应工艺条件进行制造。生产单位要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和检验手段。其产品须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置的或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后,方准批量生产。

  五、商业部门经销和使用单位购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并建立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

  六、对于在有易燃、易爆、烧灼介质及有静电场所作业的工人,禁止发放、使用化纤防护用品。

                                                       (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