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业务合作 | 会员

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毒作业 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1994]

2003-10-05   劳部发[1994]50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 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 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现颁发《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望认真贯彻执行。

  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毒作业危害的监察工作, 控制和减少职业病和职业中毒 的发生,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除矿山开采业以外的有生产性毒物危害作业的企业、事 业单位。

  第三条 有毒作业危害分级工作实行企业、事业单位自检和专业检测机构检测 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GB12331-90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 每年进行一次生产性有毒作业分级检测建档,并将分级结果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

  无分级自检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或劳动行 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分级检测。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劳动条件分级统计报告制度, 加强职业卫生 监察工作,有计划、有目标地推动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

  第六条 为便于企业、事业单位自检,有毒作业分级的毒物检测,可分别采用 气体检测管快速测定、化学分析、仪器分析等方法。气体检测管装置必须由劳动部 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毒物检测技术指导站检测认可;检测仪器由省级劳动行政部 门审核认可。未经认可的仪器、检测管装置,不得用于分级检测。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对企业、事业单位报送的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结果,应 按20%-25%的比例进行抽检、复核。

  第八条 从事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实行资格认可制度。企 业、事业单位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须经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考核发 证;省、地、市三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 审批、考核发证。未经审批、考核发证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进行有毒作业分 级检测工作。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资格证书每二年复核一次,此两项资格证书由 劳动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 有生产性毒物危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毒物危害的具体治 理措施和实施计划,有效地控制有毒作业危害。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将重度和极度毒物危害列为有毒作 业治理和监察重点。对重点危害岗位,必须制定计划限期消除毒物危害因素。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在试生产阶段必须进行 有毒作业分级检测,并按分级结果补充完善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措施。主要生产岗 位达不到安全作业标准的,不允许正式投产。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职业中毒和发生毒物泄漏事故的企业 事业单位, 劳动行政部门可酌情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26日即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