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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生产法》的刑事责任

2003-10-21   -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刑事责任概述刑事责任是国家刑事法律的规定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任何公民法人实施了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都要承担因其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犯罪与刑事责任是紧密联系的,认定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追究行为的刑事责任。凡是犯罪行为都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

  1.犯罪的概念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行为具有以下的特征:

  2.(1)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

  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即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如果行为虽有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

  (2)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但并非任何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那些违反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犯罪行为。

  (3)具有可罚性。只有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又违反了刑法规定,而且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才是犯罪。如果某人的行为虽然损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而且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具有犯罪的前两个特征,但是刑事法律没有规定应受到刑罚处罚,则不认为是犯罪。

  由此可见,任何一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危害性、违法性和可罚性。

  这三个基本特征紧密相联,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是犯罪行为。

  2.犯罪的构成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要件的总和,或者说是构成犯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总和,也就是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用来衡量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就叫犯罪构成,这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犯罪构成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个因素。

  (1)犯罪的主体。是指实施违法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人。

  我国刑法规定,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精神正常的人,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达到一定年龄,就是法律规定的应当对自己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刑法规定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为已满16周岁的人。但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也应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正常的人,是指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的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根据身份的不同,还可以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一般主体,是指具备构成任何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的人。特殊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除了具备一般主体的条件外,构成该类犯罪还必须具备一些特定的身份和职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特殊的犯罪主体。

  (2)犯罪的主观方面。又叫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则不构成犯罪。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如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故意犯罪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
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失犯罪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另一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3)犯罪的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受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任何犯罪,都必然侵害一定的客体,即在不同程度上侵害我国一定的社会关系。没有犯罪客体,就意味着行为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任何社会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构成犯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由这种行为引起的结果,以及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也就不承担刑事责任。危害后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社会产生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犯罪行为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除此以外,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也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和内容。犯罪的客观方面与犯罪的客体是紧密联系的,这说明犯罪客体是在什么条件下,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受到侵害的。所以,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二、关于刑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1.主刑主刑也叫基本刑罚,是对犯罪行为人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它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

  (1)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管制是最轻的主刑,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行为。管制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根据刑法的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

  (2)拘役,是指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并就近强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是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较轻的刑罚。根据刑法的规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1年。

  (3)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

  根据刑法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20年。

  (4)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刑罚,它适用于那些罪行严重,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但又不必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5)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的。对于犯罪时不满18岁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2.附加刑附加刑又叫从刑,是补充主刑而适用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的规定,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附加刑主要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1)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这种刑罚,主要是适用于那些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

  罚金不同于行政罚款,罚金是刑罚处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适用于犯罪分子;罚款是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依法决定,适用于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犯罪分子。罚金也不同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是由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被害人的赔偿。它是一种民事制裁方法,不是刑罚方法,赔偿的金钱直接交给被害人,而不像罚金那样归入国库。

  (2)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宪法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比较严厉的附加刑。

  (3)没收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家所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这种刑罚,只适用那些以其财产作为犯罪的资本,或者贪图非法利益而不惜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分子。对这些犯罪分子没收财产,一方面可以剥夺他们借以犯罪的物质力量,同时也是针对他们贪利的思想给予必要的惩罚和教育。

  没收财产与罚金不同,罚金适用于情节较轻的犯罪,没收财产则适用于情节较重的犯罪,罚金是剥夺犯罪分子现实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没收财产则是剥夺犯罪分子个人现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财产与没收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同。没收财产与没收违法所得也不同。

  3.关于数罪并罚数罪并罚,是指一人犯数罪,人民法院对其所犯的各罪分别定罪量刑以后,依照法定原则执行的刑罚。所谓数罪,是指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或者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还有“漏罪”;或者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数罪并罚不是对数罪所判刑罚的代数相加。对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即在数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犯罪及刑事处罚(一)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即不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使得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二是经单位职工或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如本条规定的已经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三是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具备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而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导致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对本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存在的问题,经职工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后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解决,及时消除这方面的事故隐患,结果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违反《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2.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3.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4.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5.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6.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7.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8.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9.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构成本条的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比如,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二是经有关部门或者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如经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改正措施的行为;三是造成严重后果。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犯罪及刑事处罚(二)四、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犯罪及刑事处罚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的犯罪。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话,则构成爆炸罪等犯罪;第二,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关于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就是一种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必须由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这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这里所说的“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及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3、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的犯罪。构成本条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此外,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是过失,在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关于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及员工宿舍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的犯罪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的犯罪。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危险物品肇事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主观上是过失,如果是故意,则构成其他的犯罪;二是在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三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消防责任事故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对于严重后果的发生是过失;二是客观上违反了消防管理规定,经有关部门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三是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章操作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从业人员在客观上实施了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二是造成重大事故。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以及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所构成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对国有企业的负责人来说,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的犯罪。

  构成本条的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就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二是在客观上造成了国有公司、企业的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其他涉及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犯罪和滥用职权罪。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是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滥用职权,是指行使了不该自己行使的职权,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在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或者随心所欲地做出处理决定等。本条规定的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行为,就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则构成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条规定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行为,就是玩忽职守的行为,即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如果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则构成玩忽职守的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特别严重后果的;造成特
别严重的政治影响等情形。

  其他涉及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犯罪及刑事处罚(二)

  一、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作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如实地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作出认证、检测、检验的结论、证明。这里所讲的出具虚假证明,是指出具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安全评价报告、认证结论或者有关检测、检验数据。作为承担技术服务的机构,如果出具有关安全生产的虚假的证明文件,会对安全生产构成很大威胁,甚至会因此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因此,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对有关的中介机构来说,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主体是特定的,必须是有关的中介机构;二是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三是情节严重的。这里讲的“情节严重”是指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手段比较恶劣;虚假的内容特别重要,以及因此而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等。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处罚。

  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所构成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本条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一)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职权、玩所职守的行为。例如,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就是一种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二)客观上必须有由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