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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1986]

2003-10-23   (86)卫妇字第7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关于印发《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

  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的规定,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健康,加强女职工保健工作,我们在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妇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现发给你们,请参照试行,并将试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卫生部。


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的精神,为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女职工保健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注意女性生理特点和职业特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各项法规和政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有女职工的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

  第二章 组织措施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单位分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和托幼机构、保健人员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工会组织应积极配合,督促检查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五条 县(含城市区)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所辖范围的各单位实施本规定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协同劳动人事部门、工会组织、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试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章 保健措施

  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

  (1)宣传普及月经卫生知识,建立女职工月经卡。

  (2)最大班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必要的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四十至一百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外阴冲洗器。

  (3)女职工在月经期期间,不得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外、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第八条 婚前保健

  对欲婚女职工应进行婚前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及指导。

  第九条 孕前保健

  (1)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优生咨询。

  (2)对已婚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她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

  (3)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时不宜妊娠: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及其他有害于母体和胎儿健康的疾病。

  (4)对有过二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 孕期保健

  (1)自确定妊娠之日起,即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2)实行定期产前检查,进行孕期保健及孕期营养指导。

  (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疾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

  (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七个月后应给予工间休息。

  (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满七个月后不得上夜班。

  (7)女职工妊娠后不得从事下列作业:重体力劳动、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X射线、Y射线、接触高浓度的铅、汞、二硫化碳等工业毒物、有急性中毒危险的作业。

  (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七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9)孕妇在预产期前应安排休息两周。

  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

  (1)进行产后访视及产后保健指导。

  (2)产后四十二天要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

  (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一至二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第十二条 哺乳期保健

  (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母乳喂养。

  (2)对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工作时间内给予两次授乳时间,每次纯授乳时间单胎为三十分钟。如路途较远,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含人工喂养)。

  (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4)有未满一周婴岁儿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

  (5)有哺乳婴儿五名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哺乳室,室内应有洗手设施,乳母不得穿工作服进入哺乳室。

  (6)哺乳期内,乳母不得接触铅、汞、砷、苯、三硝甲苯等有毒物质。

  第十三条 更年期保健

  (1)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使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得到社会广泛的体谅与关怀。

  (2)经医疗、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经治疗但效果仍不显著者,已不适应现工作时,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十四条 定期进行以防癌为主的妇女病查治,特别要重视更年期妇女的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女职工浴室不得设浴池(盆),要淋浴化。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女职工保健工作统计制度。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试行细则。

  《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精神制定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以下简称规定),分为总则、组织措施、保健措施、附则共四章十七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本(规定),现把《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做如下说明:

  一、《规定》中的女职工,系指凡在《规定》第三条所指范围内从事各项工作的女性职工。

  《规定》中第三条所指企业、系指国家经营、集体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外资独资经营、乡镇企业、个体联办的企业等。

  二、《规定》中第七条(3)所说的重体力劳动、系指、GB380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Ⅲ级以上者(含Ⅲ级)。高处作业,系指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一级以上者(含一级)。关于低温、冷水、野外作业,目前国家尚无统一标准,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地区或部门的实施标准,在试行中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地完善,为制定统一标准提供依据。

  三、《规定》中第九条(3)所指的疾病,须经县(区)级以上的(含县、区)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医疗机构确诊方能认定。

  《规定》中第十条(6)所说夜班,系指从当日二十二时开始至次日晨六时止。法定休息日及八小时之外工作时间均视为加班加点。

  《规定》中第十条(7)所指铅、汞二硫化碳的浓度、可参照、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

  四、《规定》中第十二条(2)所说二次授乳时间,一般以间隔二至三小时为宜,双胎或双胎以上者的哺乳时间,在单胎授乳时间基础上成倍增加。

  《规定》中第十二条(5)所说“有哺乳婴儿五名以上的单位”,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五十一条规定精神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