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工作,保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竣工时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矿山建设项目(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验收办法按已颁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条各级劳动部门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实施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参加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
第四条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竣工验收。
1、初步设计中的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已经过劳动部门的审批同意;
2、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
3、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了测定和评估;
4、对试车或试生产中所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5、对可能影响职工安全和健康的生产岗位进行了检测,并建立了档案;
6、建立健全了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和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7、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在进行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还必须先进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
1、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工程)。
2、经劳动部门确认对职工安全和健康有较大危害因素的项目(工程)。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在初步验收或竣工验收前二十天向劳动部门申请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并填报《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劳字〔1988〕48号附件三)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见附件)。
第七条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初步验收工作的步骤和内容:
1、劳动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工程)初步设计中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内容和劳动部门审批意见及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标准,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专题报告和验收审批表进行分析、复核;
2、劳动部门对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岗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进行效果分析和评估,还可根据需要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复测;
3、经复核、检查、评估、复测已达到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建设项目(工程),劳动部门签署同意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结论性意见;
4、劳动部门就复核、检查、评估、复测中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并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在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整改完毕。
第八条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工作的步骤和内容:
1、劳动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和《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的正确性和完整性。
(1)审查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运行情况和效果分析评价材料,并审查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岗位的检测数据;
(2)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初步验收意见”中指出的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和整改后的效果分析评价材料;
(3)审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
(4)审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建档制度;
(5)审查其他有关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落实情况。
2、劳动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标准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意见,对建设项目(工程)的职业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进行复检。
3、劳动部门检查主要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运行情况,并根据需要抽测验证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检测数据。
4、劳动部门根据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落实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2、参加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和竣工验收时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工作;
3、在组织建设项目(工程)验收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验收权的劳动部门参加;同时,通知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出席;
第十条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过程中的检测工作,由劳动保护检测单位或劳动部门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
第十一条对建设项目(工程)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1、国家计委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工程),其竣工验收由劳动部参加,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由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
2、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工程)其竣工验收由劳动部或劳动部委托的省级劳动部门参加,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由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受委托参加竣工验收的省级劳动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的结论性意见报劳动部备案;
3、各产业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由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
4、地方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由同级劳动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对建设项目(工程)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并限期整改。建设项目(工程)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不得投产,否则劳动部门有权拒绝与建设单位办理劳动业务。强行投产造成伤亡事故、职业中毒、职业病等职业危害的,劳动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批准投产者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对劳动部门作出的验收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提纲
一、建设项目概况
1、名称、地点、建设性质。
2、建设规模(建设纲要)。
3、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4、主要原材料、产品的名称、数量。
5、建设项目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及材料输送路线示意图。
6、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总投资。
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
1、生产过程中主要职业危害因素分析及采取的防范措施。
2、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其分布图。
3、生产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控仪器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
4、作业场所尘、毒、噪音、高温和放射线等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数据。
5、电梯、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具有被检测合格后核发的使用证书的复印件。
6、《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具有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压力容器使用证》的复印件。
7、女工卫生设施名称、数量。
8、安技部门人员配备、检测仪器、设备名称、型号、数量。
9、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投资金额。
10、对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安全卫生问题所制定的整改方案,预留的整改费用及完成整改的日期。
11、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三、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综合评价。
1、对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本质安全性进行评价。
2、对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和效果进行综合性的分析评价。
3、对建设项目中存在的职业安全卫生问题所采用的整改措施的效果进行预评价。
发布日期:1992年1月13日
发布部门:劳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