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 颁发《交通部轮船行李、包裹运输交接责任和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
交水商(63)王字第376号
主送:(略)
《交通部轮船行李、包裹运输交接责任和事故处理办法》自本年4月1日起试行以来,据各单位反映,认为这个办法能够加强轮船行李、包裹的运输工作,和防止差错事故的发生,也比较切实可行。现根据各单位在试行期间提出的部分意见作了修改,现在正式颁布,自1964年1月1日起实行。并作如下通知:
1.鉴于有些单位过去印刷的行李票、包裹票数量较多,旧票据可以继续使用到1964年年底,但不符合交接清单要求的,应当停止使用。1965年起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式样印刷,旧票据一律废止。
2.各单位接到本办法后,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从1964年起,如行李、包裹运输发生差错事故,一概由不按本办法执行交接的一方负责。各单位应在已试行的基础上,进一步组织有关客运人员认真学习,熟悉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以使本办法能正确执行。
附件:《交通部轮船行李、包裹运输交接责任和事故处理办法》
1963年12月17日
交通部轮船行李、包裹运输交接责任和事故处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
1.交通部直属企业轮船和港口客运站;
2.地方企业轮船航行于直属港口与地方港口之间时,原则上亦适用本办法,但港、航双方可以协商制订补充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概按《交通部直属企业轮船旅客行李和包裹运输规则》办理。
(二)承 运
第三条 客运站接受承运行李和包裹时,应当首先检查是否符合托运行李、包裹的范围;其次检查行李、包裹的包装和标志,如果包装不固,标志不清,应请托运人改善,否则不予承运。
第四条 客运站接受承运旅客行李包裹时,必须认真填写行李票(附表一),包裹票(附表二)和标签(附表三),内容必须完整正确,字迹清楚,不乱用非正规的简化字,并按《交通部直属企业轮船旅客行李和包裹运输规则》规定正确衡量行李、包裹的重量和体积。
对于已写好的行李、包裹票,有需要补充或更改时,应在补充或更改处加盖经办人员章。
由于船舶停航、退装或漏运等原因,须改变船舶运送时,客运站应在原行李、包裹票甲、乙、丙三联记事栏内注明实际装运的船名、航次和日期。
第五条 承运的行李必须随当航次轮船与旅客同船运送(预托的行李可以提前航次运送),包裹应当根据填送的托运单,在指定的日期内运送。
(三)装 船
第六条 客运站装船时,必须将所装行李包裹的行李票、包裹票连同交接清单(附表四)交给船舶,作为港船之间的交接凭证。港船双方应指定专人,凭交接清单上的标签号码核对交接。
第七条 装船时,船舶要认真监督,制止包装破损或标签不清的行李包裹装船和违章作业。
第八条 每次承运的行李不许退装。承运的包裹如因特殊原因必须退装时,客运站应及时更正有关票据。
(四)运 输
第九条 船舶在开航前,应当检查票货是否相符,并与客运站办清有关交接签证手续。
第十条 在航行中,船舶必须定时检查行李、包裹舱的安全情况。对装在甲板通道的物品,要捆扎牢固,遮盖严密,保证不发生残损。对下列包裹船舶应给予特殊保管:
1.精密仪器;
2.涉外物资(指进出口展览品、国际往来礼品及其他涉外物品);
3.贵重物品、珍贵历史文物及尖端保密产品。
第十一条 在中途港起卸时,要认真点交,防止错卸。
(五)卸 船
第十二条 船舶到港后,应及时将有关票据交给客运站,并详细介绍有关注意事项。船、港双方应指定专人,凭交接清单上的标签号码核对交接。
第十三条 客运站在卸船过程中,必须安全操作,对第十条所列的物品,应当特别注意起卸和保管。
第十四条 客运站卸船时,发现物品残损、包装破裂、标签不清、票货不符时,应会同船舶编制事故记录(附表五)。卸船完毕后,船、港必须随即办理交接签证手续。
在卸船时,发现有溢余的行李、包裹时,客运站除会同船舶编制事故记录外,还应当及时通知起运港客运站,提出处理意见,不准以多补少。
(六)交 付
第十五条 客运站交付行李、包裹时,应当面交接清楚。每张票据限一次提清。交付时,如发现标签脱落或模糊不清时,要特别注意检查有关凭证,经确认后,再行交付。
第十六条 对于补运的行李、包裹交付后,客运站应当随即在原有行李、包裹票上批注清楚。
(七)责 任 划 分
第十七条 行李、包裹交接责任范围划分如下:
1.自接受承运起至装船时,船、港交接完毕为止,由起运港客运站负责;
2.自起运港船、港交接后,至到达港船港交接完毕为止,由船舶负责;
3.自到达港船、港交接后,至交付旅客时为止,由到达港客运站负责。
第十八条 在各个交接过程中,如发现数量差错或残破污损,均应由客运站正确编制事故记录,经船舶补充签证后,作为确定责任的证明。否则按照责任范围各自负责。
第十九条 差错的数量或残损的程度,超过原编事故记录时,超过部分按照责任范围各自负责。如少于原编事故记录时,则应按实际差错数量或残损程度由责任方负责。
(八)事故范围及记录的编制
第二十条 行李、包裹运输事故,按其发生情况分为下列四类:
1.灭失;
2.短少(包括件数短少及重量短少);
3.损坏(包括湿损、破损、污损、折损等);
4.其他(不属于以上各类的事故)。
第二十一条 编制事故记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必须在交接或提取行李、包裹的当时编制,事后任何一方不得再行要求补编:
2.记录内各栏必须逐项填写清楚,如有更正时,必须由交接双方经办人员当场在更正处盖章,事后不得要求补正;
3.一张行李或包裹票上有数种品名时,应按品名分别记明其灭失或破损情况。
(九)事 故 处 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站对于船舶造成的短缺残损的行李、包裹事故,应在发现时起向船舶提出处理要求。船舶接到要求后,最迟应在本船第二个往返航次重新到达时提出答复(如本船调离或者暂时停止航行,最迟应在10天内提出答复)。如逾期不答复,亦未作任何声明,客运站可以对外进行赔偿,赔偿款额由船舶所属航运局负担。
第二十三条 属于客运站责任的行李包裹事故,应立即赔偿结案。
第二十四条 行李、包裹事故的赔偿案件,除在起运前即告灭失的以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到达港客运站负责受理。
第二十五条 处理站从接到“行李、包裹赔偿要求书”(附表六)之日起,应根据有关的事故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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