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业务合作 | 会员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九条有关问题的复函[2009]

2009-05-25   国家林业局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九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林策发〔2009〕115号

福建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福建省林业厅:

  《福建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请求对〈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九条作出解释的请示》(闽森防指〔2009〕2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是指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经营管理单位。

  特此复函。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