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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九十四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的规定。

     明确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是的决定机关,对于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本条规定的含义有三个层次:

    (一)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一般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

     依照本法的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决定有关的行政处罚,是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一项重要的职责。因此,本条规定行政处罚一般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符合实际情况,和这个部门的职权划分也是一致的。

    (二)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和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1.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剥夺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也是对生产经营单位最严厉的处罚。它不仅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生死存亡,也涉及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经济建设乃至社会稳定,影响重大。因此,决定此类行政处罚,必须十分慎重,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复杂因素。为了保证这种行政处罚的正确适用,本条特意规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能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

    2.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拘留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当由一个机关统一决定,以防止滥用,侵害公民正当的人身自由。同时,根据这种行政处罚的性质和特点,由公安机关决定拘留,是比较合适的。因此,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决定。根据这一规定,其他部门都不能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在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拘留期限,作出相应的决定。

    (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除本法以外,我国还有一系列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如,《消防法》、《建筑法》、《矿山安全法》、《民用航空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等。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决定行政处罚的机关一般都作了规定。本法作为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和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是相互协调、相互衔接的,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取而代之。因此,对于本法规定的一些行政处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其规定执行。这样有利于保持法律、行政法规的稳定性和实际工作的连续性,也有利于充分发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人关部门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