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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九十二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九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 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三) 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两种: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

    1. 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任命的其他人员作出的法律制裁,主要是对被处分人违反行政纪律或者社会公德的行为作出的制裁。根据行政处分的特点,被处分人只能是公务员个人,因此,对于本条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违法行为,只能处分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的轻重,有处分权的行政机关有权决定选择适用处分形式。

    2. 刑事责任。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因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我国刑法虽然承认“单位犯罪”和“双罚制”,但并不意味着在单位行为触犯刑律的场合都同时追究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事故情况的行政机关,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有关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责。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应当适用《刑法》第九章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特殊主体的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效率,损害了国家机关工作的严肃性,符合渎职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因此,对于其责任人员的处罚应当适用渎职犯罪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