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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九十一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时擅离职守、逃匿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报、谎报、拖延不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一)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 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类: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三) 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两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 行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降职、撤职的行政处分。在行政处分体系中,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严厉程度较警告、记过和记大过为重,仅次于开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负责人负有组织抢救的领导责任,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应当积极配合调查组工作,并随时应其要求提供资料、数据和其他必要的帮助,不得擅离职守。违反这些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已经不适于担任领导工作,应当给予降职或者撤职的处分。

     对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处15日以下拘留的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逃匿,必然阻碍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能对事故生负有重大责会的情况下,其在场对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意义更为重要。因此,本条规定对逃匿的负责人应当处15日以下的拘留。拘留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自由罚”,是对自然人实施的最严励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并负责实施。对按照本条规定处以拘留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并处降职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区分情节轻重,分别按照前述规定给予降级、降职或者15日以下拘留。

    2. 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刑法有关规定”,主要是指刑法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的规定。刑法第九章是关于“渎职罪”的规定。渎职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失职犯罪也属于渎职罪的范畴。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和工作人员方能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