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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八十九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而不是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字“生死合同”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在法理上,似应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法律任。本条之所以规定由单位负责人或者投资人承担责任,目的是强化负责人和投资人的责任意识,以敦促其依法办事,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而且,由于单位的经济实力较强,仅仅对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效果并不明显。本条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投资人承担责任,直接将单位的违法行为与个人的经济利益挂钩,意在塑造有效的约束机制。

    (二) 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协议,民间俗称“生死合同”。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单位有义务提供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必须依法赔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本项义务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本项义务是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不得通过任何形式加以逃避。生产经营单位利用从业人员对自身权利的不知情或者害怕失去工作机会的心理,强迫其与签订“生死合同”的违法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乘人之危或者欺诈行为,情节极其恶劣,不仅触犯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三) 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是行政责任,即对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中,直接从“生死合同”中获取经济利益的是生产经营单位而不是单位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出于单位负责人、投资人作为单位的管理者和投资方应当对单位的行为负责的考虑,并基于负责人和投资人的经济利益与单位的经营效益挂钩的判断,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为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四) 民法(合同法)上的法律后果

     本条还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无效。这虽然不是一种法律责任,但同样是非常重要的。《合同法》是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组织部分,是地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订立合同应当遵循的基本法。《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双方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订立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其订立、生效与履行等一般性问题应当遵守合同法规定的原则。但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因其违反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