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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八十七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

    (二) 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极有可能危及对方的生产安全。特别是在采矿作业、建筑作业等特殊类型作业中,因为作业本身对工作区域内地表结构产生巨大影响,改变了周围的地理环境,更增加了潜在的风险。在此种场合,双方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积极配合更为重要。为分清安全责任、降低作业风险,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的检查与协调工作,两项工作都是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因此,本条处罚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在上述情况下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违法行为。

    (三) 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是行政责任。由轻到重分为两个层次:责令限期改正和逾期未改正时的责令停产停业。责令限期改正的目的并不在于惩罚责任人,而在于敦促其及时弥补安全生产管理的工作漏洞,以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由有权进行处罚的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于逾期不改正的生产经营单位,本条规定了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是暂时剥夺生产经营单位行为能力的一种法律制裁方式。停产停业期间,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进行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