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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八十五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 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有以上三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

    (二) 承担法律责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三类:(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3)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三) 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1)行政责任,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2)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管人员,依照刑法有关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