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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八十四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上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都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 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

    (三) 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有:(1)行政责任,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2)刑事责任,即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按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