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业务合作 | 会员

安全生产法释义/第八十三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安全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从业人员的劳动防护用品,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检测、检验、使用,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等方面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

    (二) 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以下几种:

    1.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3.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4.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5.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6.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7.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8.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9.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生产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的。

    (三) 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有两种:

    1. 行政责任,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的罚款;

    2. 刑事责任,即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按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