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且,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即本法第17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 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1)行政责任,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撤职处分的,自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2)刑事处罚,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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